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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民一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劳某与罗某、黄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民一初字第301号原告劳某,农民。被告罗某,农民。被告黄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劳某与被告罗某、黄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劳某向本院起诉后,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劳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劳某负担。审判员徐春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梁震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