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7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征诉被告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征,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7130号原告刘广征,男,汉族,1966年3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志星,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王红强,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开功,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广征诉被告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开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达946430元,后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和违约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欠款946430元,利息与违约金465643.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不是借款人,本案欠条是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王红强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结算出具的,该款项中包含借款本息。欠条上加盖的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公章不知道是谁盖上去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王红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王红强今欠刘广征现金946430元,由于王红强资金困难,再次展期30天,还款期间利息每月5%,由于展期王红强自愿支付每天2000元违约金直至还款结束,所有欠款此据为准。还款日期2012年11月25日。今欠人王红强。在“今欠人王红强”处加盖有被告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在欠条上还加盖有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明,被告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成立,负责人为王红强。本院认为,原告诉称本案款项系被告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所借,被告辩称该借款与被告公司无关。经查,本案欠条为原告与王红强将借款结算汇总后出具,结算前的原借据系王红强个人向原告出具,且原告将款项打至了王红强个人账户。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明确写明借款人为王红强,并由其个人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欠条中虽加盖有被告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公章,但加盖公章用意不明,不能确定盖章用途为借款还是保证。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款项为被告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所借,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广征对被告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锦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代理审判员 孙艳婷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