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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常州胜威塑料有限公司与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胜威塑料有限公司,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973号原告常州胜威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杜文忠,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虞音。原告常州胜威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9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油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1,010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9月3日与原告对账,对上述欠款的事实和金额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拖欠上述货款已经数月,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但未果,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01,01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应收账款确认函》1份,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9月3日盖章确认欠原告应收账款金额为1,501,010元;2、原、被告业务往来清单,证明原、被告业务往来情况及被告欠款事实;3、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开具发票;4、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事实;5、采购订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行采购事实。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发出塑料油品桶采购订单,原告完成生产后依约送至被告处,被告确认收货后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票后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自2014年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署《应收账款确认函》,确认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应收账款为1,501,010元,原、被告均在该确认函上盖章予以确认。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原告催讨无果,遂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妥收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其拖欠剩余货款不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胜威塑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1,0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30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54.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4,154.50元,由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盈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