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汤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钱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民初字第10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方军,金华市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原告钱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2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起诉称,原、被于200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经常赌博后借高利贷,原告靠打工挣钱为他还债,虽多次劝阻,但被告难以回头。2014年5月1日,被告将妹妹交其为父亲交养老金的钱拿走至今未归,这种夫妻关系靠原告一人难以维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李某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3、汤溪镇上李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于2014年4月30日离家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未应诉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李某丙。婚后,双方在婺城区汤溪镇上李村居住生活,原告在当地企业打工;被告在外做油漆,并偶尔参与赌博,原告发现后予以劝说,双方为此时有争吵。2014年4月30日,被告将妹妹交其为父亲交养老金的钱拿走后外出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被告虽缺乏家庭责任心,并有赌博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被告改正缺点,多尽责任,双方互让互谅,夫妻还是能够和好可能,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敬人民陪审员 刘桂芳人民陪审员 金雪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聪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