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高永平与左敦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平,左敦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669号原告:高永平(又名高云萍),农民。委托代理人:乔卫东,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敦能,农民。原告高永平与被告高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平的委托代理人乔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敦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永平诉称:其与左敦能为本村人,2013年4月30日,左敦能向其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2000元,过期不还翻倍付款。到期后,左敦能拒不还本付息,经催讨,左敦能于2014年2月28日归还本金10000元,余款及利息一直未还。为维护自身权益,现诉求:左敦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12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后期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左敦能承担。左敦能书面答辩称:其于2013年期间向高云萍借款50000元,并没有向本案原告高永平借过钱,故高永平起诉错误,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高永平原籍系庐江县郭河镇施湾村,与左敦能系同村村民。2013年4月30日,左敦能向高永平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同时由左敦安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高云萍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利息2000元备注(一个月内还你过期后翻倍付款)今借人:左敦能证明人:左敦安2013年4、30”。2014年2月28日,左敦能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高永平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左敦能辩称其向高云萍而非高永平借款50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高永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已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借条上虽书写的债权人为高云萍,但“高云萍”与“高永平”在发音上尤其在本地方方言发音上具有很高的相似度,高永平在庭后亦向本院补充提供1份郭河镇施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高永平原籍系其村南埂村民组村民,高永平与高云萍属同一人;其次,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左敦能送达诉状副本、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左敦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也没有指出“高云萍”系何人,致本院无法查实左敦能的辩称理由是否属实,其不利后果应由左敦能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左敦能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借条中注明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为2000元,即月利率为40‰,该利率已明显超出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率限度,对超出部分不予法律保护,同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过期后翻倍付款,该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比照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经查,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为5.6﹪,故本院确定左敦能借款的年利率为22.4﹪。2014年2月28日,左敦能归还10000元借款本金,故至2014年2月28日,该50000元借款应付利息为9358.90元(50000元×305天÷365天×22.4﹪),此后40000元借款利息仍可按年利率22.4﹪的标准计算。债务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敦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永平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9358.90元(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此后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2.4﹪的标准自2014年3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左敦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琬莹(代)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