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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吉随库、郭春菊与刘晓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随库,郭春菊,刘晓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吉随库。申请执行人郭春菊。被执行人刘晓成。申请执行人吉随库、郭春菊与被执行人刘晓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52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刘晓成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吉随库、郭春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二、其它问题互不追究。三、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刘晓成负担。”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吉随库、郭春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吉随库、郭春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执字第1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常志江执行员  吉 敏执行员  柴党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