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吉随库、郭春菊与刘晓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随库,郭春菊,刘晓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吉随库。申请执行人郭春菊。被执行人刘晓成。申请执行人吉随库、郭春菊与被执行人刘晓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52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刘晓成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吉随库、郭春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二、其它问题互不追究。三、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刘晓成负担。”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吉随库、郭春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吉随库、郭春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城县人民法院(2015)阳执字第1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常志江执行员 吉 敏执行员 柴党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