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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海霞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海霞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122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海霞,女,1978年10月29日生,汉族,无业。2010年6月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迎庆,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海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鼓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海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海霞及其辩护人王迎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海霞在其租住的本市秦淮区止马营66号423室被民警查获,其房间内白色晶体1袋、红色药丸1袋被缴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10.578克、红色药丸净重0.234克,皆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袁海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袁海霞的供述,证人许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物证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袁海霞的人口信息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海霞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袁海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袁海霞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袁海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袁海霞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海霞提出上诉。上诉人袁海霞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袁海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应构成立功;2、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袁海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袁海霞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检察员当庭出示了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出具的李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发破案经过,证实李某涉嫌犯罪被抓获与袁海霞的协助抓捕行为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海霞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81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属于情节严重。袁海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袁海霞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袁海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袁海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袁海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应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袁海霞的供述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实2014年10月22日凌晨袁海霞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李某,但公安机关在现场并未缴获李某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且检察员当庭出示的李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抓获李某与袁海霞之前的协助抓捕行为没有关联性。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袁海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袁海霞曾因吸毒和贩卖毒品罪分别被行政处罚和刑事判决,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相关规定,属于情节严重,一审法院根据袁海霞系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情节,以及具有坦白等法定从轻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袁海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斌审 判 员  李忠强代理审判员  王国茂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