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莫舒淋与南宁市京达来商务有限公司、广西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京达来商务有限公司,莫舒淋,广西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1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京达来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顺洁。委托代理人王运甫,广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舒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广庆,总经理。上诉人南宁市京达来商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舒淋、广西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7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讼争房屋位于南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屯渌村,即合同履行地处于我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西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市京达来商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上诉人南宁市京达来商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都在南宁市青秀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纠纷应该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707-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案件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在本案中��讼争的房屋位于南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屯渌村,该地即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南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屯渌村属于一审法院的司法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南宁市京达来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兰 萍审判员 林福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尚志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