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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春法春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梁伙新与陈桂洋、陈沛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伙新,陈桂洋,陈沛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春法春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梁伙新,男,194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苏卫红,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洋,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云浮市人,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陈沛芳,女,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云浮市人,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马场路海滨花园二期北区裙楼1、2楼。负责人:吕成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伙新诉被告陈桂洋、陈沛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因治疗尚未终结,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中止审理,2015年2月2日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3月31日与(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54号的原告梁发明诉被告陈桂洋、陈沛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梁伙新的委托代理人苏卫红,被告陈沛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桂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伙新诉称:2014年5月28日15时40分,陈桂洋驾驶粤W×××××号小型轿车由广州往阳春方向行驶,行驶至S113线195KM+300M路段时,与前面同方向梁伙新驾驶的粤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碰撞,造成梁伙新、梁发明受伤及两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桂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伙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梁发明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梁伙新受伤后,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8日在阳春市春湾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原告共住院42天,用去医疗费5356.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5356.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2天=4200元;3、护理费:80元/天×42天=3360元;4、误工费:24632元/年÷365天×42天=2836.78元;5、营养费:2000元,以上合计共17752.93元。被告保险公司是粤W×××××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暂时的经济损失4110.7元;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6196.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56.15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陈桂洋、陈沛芳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按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41天,应按阳春市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己年满60周岁,请求误工费不合理。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陈沛芳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陈桂洋己经垫付了439元和66元的医疗费以及支付了12000元给原告。被告陈沛芳为粤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沛芳的肇事车辆因此交通事故产生了吊拖费700元,检测费200元,修理费2180元。被告陈桂洋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5时40分,被告陈桂洋驾驶粤W×××××号小型轿车由广州往阳春方向行驶,行驶至S113线195KM+300M路段时,与前面同方向原告梁伙新驾驶搭载梁发明的粤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碰撞,造成梁伙新、梁发明受伤及两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阳公交认字[2014]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桂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梁伙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驾驶达到报废的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梁发明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陈桂洋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伙新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梁发明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阳春市春湾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8日,共住院治疗42天,用去门诊医疗费439元、66元、住院医疗费5356.15元,共5861.15元。阳春市春湾中心卫生院2014年7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右锁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于2014528至201478在本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儿子梁生护理,原告及梁生没有固定收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桂洋支付了12000元给原告和支付了原告在阳春市春湾中心卫生院的门诊医疗费439元、6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扣减被告陈桂洋己支付的12000元和没有请求被告陈桂洋己支付的原告在阳春市春湾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费439元、66元,共12505元。被告陈桂洋驾驶的粤W×××××号小型轿车注册车主是被告陈沛芳,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阳春法春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裁定,扣押了被告陈桂洋驾驶的肇事车辆粤W×××××号小型轿车一辆。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粤W×××××号小型轿车的扣押,本院以(2014)阳春法春民初字第1943号民事裁定,解除了粤W×××××号小型轿车的扣押。庭审中,被告陈沛芳提出该交通事故造成粤W×××××号小型轿车损失吊拖费700元、检测费200元、修理费218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事故还造成梁发明受伤,梁发明受伤后于2014年5月28日在阳春市春湾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8日,住院治疗42天,用去门诊医疗费834元、住院医疗费3221.5元,共4055.5元。阳春市春湾中心卫生院2014年7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脑震荡;2、颜面部及全身多处挫伤。处理:于2014528至201478在本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梁发明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母亲韦彩花护理,韦彩花没有固定收入。梁发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桂洋支付了8000元给梁发明和支付了梁发明在阳春市春湾中心卫生院的门诊医疗费834元。梁发明的诉讼请求中没有扣减被告陈桂洋己支付的8000元和没有请求被告陈桂洋己支付的梁发明在阳春市春湾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费834元,共883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春市春湾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明细、广东省医疗收费收据,被告陈沛芳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收据和(2014)阳春法春民初字第1941号、194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勘验、调查后,作出阳公交认字[2014]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桂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伙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发明无过错,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沛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粤W×××××号小型轿车损失吊拖费700元、检测费200元、修理费2180元,本院不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针对原告的请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梁伙新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被告陈沛芳提供的阳春市春湾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凭证,原告在阳春市春湾中心卫生院用去门诊医疗费439元、66元、住院医疗费5356.15元,共5861.15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5周岁,但综合考虑其在农村主要从事农业生产的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的请求。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收入情况的证据,应参照《标准》第二项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原告因此事故住院治疗42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342.77元(11669.3元/年÷365天/年×42天),对原告请求误工费超过1342.77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陈沛芳提出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己超过了60周岁,请求误工费不合理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提供的阳春市春湾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每天留陪人1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42天,住院期间由儿子梁生护理,梁生没有固定收入,参照本地护工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3360元(80元/天×4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42天,参照《标准》第七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100元/天×42天)。被告保险公司、陈沛芳提出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41天,应按阳春市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因此事故没有造成伤残,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营养意见的证据,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陈沛芳提出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的抗辩主张,理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梁发明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梁发明、被告陈沛芳提供的阳春市春湾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凭证,梁发明在阳春市春湾中心卫生院用去门诊医疗费834元、住院医疗费3221.5元,共4055.5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梁发明提供的阳春市春湾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证实,住院期间每天留陪人1人,本院予以确认。梁发明住院治疗42天,住院期间由母亲韦彩花护理,韦彩花没有固定收入,参照本地护工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计算,梁发明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3360元(80元/天×4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梁发明住院治疗42天,参照《标准》第七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梁发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100元/天×42天)。上述,原告梁伙新的经济损失共14763.92元(医疗费5861.15元+误工费1342.77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梁发明的经济损失共11615.5元(医疗费4055.5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粤W×××××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理赔方式,根据原告及梁发明的诉讼请求中没有请求被告陈桂洋己支付原告及梁发明在阳春市春湾中心卫生院门诊的医疗费,和各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梁发明的经济损失,其中: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9556.15元(医疗费535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梁发明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共7421.5元(医疗费32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两人该部分的损失总额已经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的赔偿限额10000元,应按损失的数额比例分摊,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5628.66元给原告、赔偿4371.34元给梁发明;原告的误工费1342.77元、护理费3360元,共4702.77元,梁发明的护理费3360元,两人该部分的损失总额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的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702.77元给原告、赔偿3360元给梁发明。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赔偿5628.66元后,不足部分为3927.49元(9556.15元5628.66元),被告陈桂洋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桂洋应承担赔偿2749.24元(3927.49元×70%),但被告陈桂洋己支付了12000元给原告,被告陈桂洋己多支付了9250.76元给原告。被告陈桂洋对多支付给原告的9250.76元没有请求原告返还,本案不予调整,被告陈桂洋可另行主张。同时,粤W×××××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梁伙新就其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陈桂洋已经代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2749.24元给原告,现原告再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桂洋代支给原告的2749.24元及原告没有起诉的医疗费505元,可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陈桂洋、陈沛芳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陈桂洋、陈沛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桂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对被告陈桂洋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5628.6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4702.77元,共10331.43元给原告梁伙新;二、驳回原告梁伙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564元,由原告梁伙新负担10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42元,被告陈桂洋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华彬审 判 员  黄 辉代理审判员  黄燕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汝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