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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紫民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2015)紫民初字第00580号陶某某诉刘某某土地承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00580号原告陶某某,女,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要求与原告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因当时原告年幼,未同意被告的要求。2007年4月23日,被告携凶器到原告家相逼,并刺伤原告左臂,迫于压力,原告的父母只好同意让原被告订婚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随后,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11月3日,原告生育儿子刘某甲,2010年10月1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登记结婚,并非出于原告自愿,加之双方同居时被告就开始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且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甚至还以杀死原告全家的话威胁原告不要有离婚的想法,导致原告的精神长期处于高度紧张的状态,迫于无奈,原告只好于2013年2月独自外出务工。2013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回家的当晚就遭到了被告的暴力,三天后,原告偷偷离家外出。2014年2月,原告向紫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原告对相关事实无法举证,该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继续在外务工,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综上,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因长期的家庭暴力和语言暴力致使双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总之,原、被告自始至终没有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不支付抚养费,3、原告将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赠给儿子刘某甲,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2.紫阳县人民法院(2014)紫民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紫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3.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经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此后善待原告。4.手机短信截图,用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开始,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没有和好。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陶某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稳定,被告对原告疼爱有加,不曾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2014年,紫阳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和好如初,原告在家生活了一段时间后,才外出务工,期间,双方保持着密切联系。总之,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紫阳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曾将被告的头部打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陶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双方互发短信争执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内容不全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该保证书不是被告书写的。原告陶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殴打过被告,况且该报告单明确显示被告头部无异常。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陶某某提交的证据4系双方互发手机信息的部分内容,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陶某某提交的证据3,由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提交的CT检查报告单无法证实原告对被告有过殴打行为,况且该报告单明确显示被告颅脑无明显异常,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下列事实: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10月12日在紫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了一子取名刘某甲。2014年2月19日,原告陶某某向紫阳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刘某某的夫妻关系,同年5月9日,该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另查明,2014年农历7月,原告陶某某离开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双方通过电话联系,电话中,双方经常争吵。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虽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显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