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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民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县支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县支公司,韩换如,贺林小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委托代理人白屿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换如。委托代理人刘世华。委托代理人陈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林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县支公司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2014)偏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5日17时55分,贺林小驾驶自己所有的晋HX0X**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49线行驶至34km+1OOm处时,与路上行人韩换如相撞,造成韩换如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偏关县交警大队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换如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贺林小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换如在偏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主要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内积气,颅底、鼻骨及双眼眶多发骨折,脑脊液鼻漏、头皮裂伤、左胫骨平台骨折VI型。从2014年1月5日到2014年1月13日在偏关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8天,期间,由贺林小支付医疗费16895.87元。后因伤势严重,韩换如转入山西华晋骨科医院接受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从2014年1月13日到2014年1月25日在山西华晋骨科医院实际住院12天,共支出医疗费46789.83元,期间,由贺林小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韩换如从2012年3月9日至2014年1月5日一直租住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金梦圆B区余洪平(男,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的7号车库内,为其长子刘忠华照看孩子。韩换如之子刘世华于2014年7月6日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韩换如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二次手术费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4年7月8日作出金石司鉴中心(2014)残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韩换如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X(拾)级;2、韩换如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X(拾)级。”作出金石司鉴中心(2014)咨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换如在三乙医院行体内植入材料取出手术费用,一般情况下需医疗费用为:5867一8967元;韩换如在三甲医院行体内植入材料手术费用,一般情况下需医疗费用为:7024一10124元。”于2014年8月27日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韩换如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5日作出金石司鉴中心(2014)时限评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换如因交通事故致,营养期60一90日,护理期60一90日。”三项共支出鉴定费用3700元。事故发生时,贺林小所有的晋HX0X**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O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韩换如负事故次要责任,贺林小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晋HH02**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中韩换如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韩换如和贺林小根据各自过错比例进行分担,原审法院依据事故责任酌情认定韩换如承担30%,贺林小承担7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韩换如的各项损失及赔偿数额依法确认如下:一、医疗费71685.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贺林小提供偏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一支,金额为16895.87元,并附有相关病例,予以认可。韩换如提供了山西华晋骨科医院的住院费发票一支,金额为46759.83元,并提供了相关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原审法院认可韩换如在山西华晋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46789.83元。韩换如还提供了山西省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请求支持其二次手术费10124元。据此原审法院酌情支持韩换如二次手术费8000元。故韩换如上述医疗费损失合计71685.7元。二、韩换如请求误工费18382元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韩换如现年62周岁,无固定收入,且未能提供其具有劳动能力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国家工作人员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故对韩换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从韩换如提供的偏关县人民医院和山西华晋骨科医院的病历复印件,可以证明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因此韩换如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请求适当,予以支持。四、营养费4000元。韩换如提供了金石司鉴中心(2014)时跟评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鉴定意见予以认可。韩换如请求营养期为80天,参照其伤残程度,原审法院确定韩换如的营养费为4000元。五、护理费5645.75元。韩换如请求该项费用150元/天x80天=1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韩换如由其儿子刘世华进行护理,并提供了刘世华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交通从业资格证,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刘世华具有交通运输业的从业资格并不能证明其具体从事交通运输业及相关的收入状况,因此韩换如的护理费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韩换如还提供了金石司鉴中心(2014)时限评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可,根据鉴定意见酌情确定韩换如的护理期为75天。因此根据2013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韩换如的护理费为27476元/年令365天/年×75天=5645.75元。六、残疾赔偿金5048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犷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韩换如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从2012年3月9日至2014年1月5日一直居住于内蒙古东胜区金梦圆B区余洪平的车库内。对此,韩换如提供了房东余洪平的证明,并盖有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园路派出所及公园街道民生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韩换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韩换如请求按其经常居住地(内蒙)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查,内蒙古自治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97元,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山西省)标准22456元,故应按照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韩换如还提供了金石司鉴中心(2014)残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根据2013年度内蒙古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照其伤残等级(两处十级)及其年龄(62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5497元/年×18年×(0.1+0.01)=50484.06元,故仅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因韩换如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结合韩换如的伤残程度以及贺林小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原审法院酌情支持韩换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交通费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人次相符合。”韩换如提供了一支金额为6000元的租车费发票,其付款方为刘忠华、收款方为白利军、开票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考虑本案中韩换如从偏关县人民医院转到山西省华晋骨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必定产生相关的交通费用,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韩换如交通费4000元。九、住宿费1300元。韩换如请求1536元,并提供了太原市鑫源招待所2014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据一支,金额为1536元。该收据不是正规完税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但考虑到韩换如在医治、鉴定、处理交通事故等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住宿费用,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韩换如住宿费1300元。十、鉴定费37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韩换如提供了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专用收据两支,金额共计3700元,虽不是正规完税发票,但结合韩换如提供的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韩换如该项鉴定费的支出是为了查明确定事故造成的本人身体损害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审法院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县支公司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韩换如鉴定费3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韩换如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6815.45元,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韩换如与贺林小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分别予以承担。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审法院对贺林小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36895.87元予以一并处理。因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下直接赔偿原告韩换如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直接赔偿原告韩换如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70129.75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80129.75元。二、由被告贺林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韩换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剩余款66685.7元的70%为46679.99元,除去已经垫付的36895.87后,还需给付原告9754.12元。案件受理费3180元(缓交),由原告韩换如承担119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县支公司承担1770元,被告贺林小承担216元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2014)偏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为:1、被上诉人韩换如虽在鄂尔多斯市居住,但其收入来源地并不是鄂尔多斯市,因此不应依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鉴定费属于被上诉人单方面主张,且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韩换如在鄂尔多斯市给其儿子看孩子,其生活来源由其儿子提供,因此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37条的规定,“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根据案件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韩换如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从2012年3月9日至2014年1月5日一直居住于内蒙古东胜区金梦圆B区余洪平的车库内。对此事实,上诉人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韩换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其经常居住地(内蒙)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上诉人关于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偏关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茂田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