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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吴兴志与费亮、南昌银鑫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志,费亮,南昌银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云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466号原告吴兴志,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个体司机,住瑞昌市。委托代理人万幸,瑞昌市横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费亮,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个体司机,住湖北省阳新县。被告南昌银鑫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云谱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号。负责人杨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於志萍,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住所地新建县长凌镇长征路***号。负责人陈险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於志萍,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兴志诉被告费亮、被告南昌银鑫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云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云谱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志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幸和被告人保财险青云谱支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新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志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亮及被告南昌银鑫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志诉称:2014年8月13日2时32分许,被告费亮聘请的司机石裕亮驾驶费亮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南昌银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赣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303省道66KM+60米路段时,与原告吴兴志驾驶的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兴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费亮聘请的司机石裕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兴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费亮对原告的人身损失全部进行了赔偿,但双方未能就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以上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888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石裕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兴志不负事故责任等事实。证据2、被告费亮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赣A×××××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是费亮本人,石裕亮是费亮聘请的司机,费亮承诺自愿承担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全部责任等事实。证据3、瑞昌市德和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吴兴志驾驶的赣G×××××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是吴兴志,该车是挂靠在瑞昌市德和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已将在该起事故中享有的全部权利和义务都转由吴兴志享有等事实。证据4、受损车辆赣G×××××的拖车及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拖车及施救费共4500元的事实。证据5、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84600元的事实。证据6、赣A×××××肇事车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费亮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以及赣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在人保财险青云谱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证据7、赣G×××××号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员吴兴志的驾驶证和赣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及驾驶员石裕亮的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两事故车辆系合格车辆,两驾驶员具有驾驶该车辆的资格等事实。被告费亮及被告南昌银鑫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新建支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青云谱支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赣A×××××号在我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我们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诉请的拖车及施救费4500元过高,开出的发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较远,不能证明拖车费用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我们不承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原告未告诉保险公司单独委托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程序不合法,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告车辆的损失,应以我们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计算。另外,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我们公司不承担。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辩称,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经综合分析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2时32分许,被告费亮聘请的司机石裕亮驾驶挂靠在被告南昌银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赣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303省道66KM+600M路段时,与原告吴兴志驾驶的挂靠在瑞昌市德和物流有限公司的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原告吴兴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费亮聘请的司机石裕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兴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赣G×××××号重型自卸车经吊车施救,并被拖至瑞昌市通江岭平安修配厂停放,原告共支付拖车及施救费4500元。石裕亮驾驶的赣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青云谱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承保公司在接到报案后,立即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并于2014年11月14日对赣G×××××号重型自卸车进行定损,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58812.6元。因原告不同意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赣G×××××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赣G×××××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为84600元。因原告的车辆损失未得到被告方赔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88800元。另查明: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青云谱支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新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有异议,并表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委托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申请,视为两被告自愿放弃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费亮聘请的司机石裕亮驾驶被告费亮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南昌银鑫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赣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占道行驶与原告吴兴志驾驶的挂靠在瑞昌市德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兴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石裕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裕亮是被告费亮聘请的司机,被告费亮作为石裕亮的雇主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费亮所有的赣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青云谱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新建支公司在赣A×××××号车辆强制保险中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其余由被告人保财险青云谱支公司在赣A×××××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赔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车辆损失是依照原告提供的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认定,还是按照被告人保财险青云谱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来认定的问题。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机构是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具有机动车损失评估的资格和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而被告人保财险青云谱支公司出具的定损确认书,是自已的业务员对事故车辆损失所作出的定损报告,其证明力低于原告委托的具有相应资格和资质的第三方安徽中衡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被告人保财险青云谱支公司在本院释明下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4600元。原告诉请的拖车及施救费4500元,有原告提供的交款发票为凭,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拖车及施救费用过高,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与拖车及施救费共计89100元,原告在诉请中只要求被告承担8880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财险新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赣A×××××号车辆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兴志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人保财险青云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赣A×××××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兴志车辆损失86800元。三、被告费亮与被告南昌银鑫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费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