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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53号原告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以下简称瑞程运输队)负责人姜永军,该运输队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金昭,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沧州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负责人:靳祖光,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该公司员工。原告瑞程运输队与被告中人财保沧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程运输队委托代理人李金昭、被告中人财保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程运输队诉称,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系原告所有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主挂车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01000元和801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2014年9月29日17时0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德清驾驶上述车辆顺淄博市张店区南外环,由东向西行至张南路路口以西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向南左转弯由杨忠国驾驶的鲁C×××××号轻型货车相撞后,又与顺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张力江驾驶的冀J×××××、冀J×××××挂号大货车相撞后,又与顺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的郎丰富驾驶的鲁16/G72**号拖拉机相撞,造成四方车辆受损,孙永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0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44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德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严重,且原告支付了施救费等必要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理赔,但至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4万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后经鉴定车辆损失,变更诉讼请求为126435元。被告中人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请求核查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及原告的主体资格,在认定以上手续合法有效后,并且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陪事项后,我公司同意在商业车损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赔偿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应扣除该案中三辆无责赔偿3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该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7时,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德清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顺淄博市张店区南外环,由东向西行至张南路路口以西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向南左转弯由杨忠国驾驶的鲁C×××××号轻型货车相撞后,又与顺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张力江驾驶的冀J×××××、冀J×××××挂号大货车相撞后,又与顺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的郎丰富驾驶的鲁16/G72**号拖拉机相撞,造成四方车辆受损,孙永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0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20144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严重,原告支付了清障施救费80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人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主挂车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01000元和801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冀J×××××,经海兴县人民法院委托海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15435元,发生鉴定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山东省淄博市张店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价格鉴证结论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瑞程运输队因交通事故造成自己投保的主车车辆损失,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人财保沧州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由于是确定损失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称,鉴定费和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施救费,属于因事故发生的必要的费用,因此,被告方就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予以支付。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人财保沧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瑞程运输队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合计126435元;如果未按以上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中人财保沧州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贝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