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1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6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丰县凤城镇解放东邵元四巷***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明知张某、于某销售的黑水鸡系非法捕猎的野生保护动物的情况下,多次从张某、于某处收购黑水鸡,其中从张某处收购2000余只,从于某处收购700余只,合计价值人民币40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及照片,记账纸条、欠条,国家林业局森森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林刑鉴字(2305)号物证鉴定意见,沛价证刑(2014)125号价格鉴证结论意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国家保护“三有”野生动物名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情况说明,证人张某、夏某、于某、梁某、徐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丰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了对被告人刘某的社区矫正评估表,表示依据其平时表现符合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监管。结合本案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