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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田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群众。2009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经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尧县看守所。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俊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甲酒后进入前枣林庄村周某家中,将其家中红色奥斯电动自行车偷走。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26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田某甲酒后进入前枣林庄村周某家中,将周某家中的红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偷走。经隆尧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2261元。案发后被盗红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8日下午4点45分左右其妻子回来看见街门开着,屋里的电动车被盗了,后同村的焦某对其说,下午4点左右她骑着电动三轮车经过村东口时,一个醉醺醺、自称是尚村叫什么房的男子让她拉到志良卖化肥那里,焦某将那男子拉到其家门口后他进了其家门。其通过村东口的监控录像看到该男子有四十多岁,后打听到东尚村有一个叫田什么房的男子,四十多岁,平时不干正经事,曾被公安机关处理过。被盗电动车是其2014年12月6日花费2380元所购的红色奥斯牌电动车。2、证人焦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8日下午4点左右其开着电动三轮车经过前枣林庄村东口时,一个喝醉的男子坐上车说去西边卖肥料的志良那里,其以为他与志良认识,就没多想将那男子拉到志良门市旁边,那男子下车后其就走了,没看见他去了哪里。该男子说他是尚村的,叫什么房,三十大几岁,身高1.7米左右。3、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8日上午11点左右其骑着电动车到固城镇小孟村老杨家喝酒喝晕了,记不清怎么回的家,当天晚上其妻子、儿子问其骑的谁的电动车,其不知道,后其问老杨,老杨也说不知道是谁的,那天他骑着摩托车将其放在柳行的大道上就走了,估计是老杨将其放在了柳行,其没法回家,就偷了一辆电动车骑,其喝醉了,记不清具体什么时间、什么地方、为何偷的电动车。该电动车是红色奥斯牌踏板式电动车,没有脚蹬。其脑袋受过伤,一喝酒脑袋就犯浑,五六年前曾在酒后伙同他人偷过电动车、摩托车。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与田某甲是朋友。2014年12月18日田某甲骑着电动车到其家里吃饭、喝酒,当天下午1点多其骑着摩托车载着田某甲去柳行找人没找到,往回走行至前枣林庄村时田某甲说去找一个男的,其回家了,当天晚上6、7点田某甲的儿子开车带着田某甲和他妻子过来将田某甲的电动车骑走了。5、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田某甲是父子关系。2014年12月18日晚上田某甲从小孟村老杨家回来骑着一辆别人的红色电动车,其与母亲问他骑的谁的电动车,他说不知道。该电动车是一辆挺新的红白相间的奥斯牌电动车。6、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其与田某甲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8日晚上8点左右其下班回到家看见街门道放着一辆别人的电动车,其问田某甲这是谁的,他说在老杨那里喝酒了,记不清骑的谁的电动车了。该电动车是红色的。田某甲出过车祸脑袋受过伤,一喝酒就不记事。7、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8、隆尧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隆价涉字(2014)第20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奥斯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261元。9、隆尧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红色奥斯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10、本院(2009)隆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2月16日田某甲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田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盗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后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桂法代理审判员  李 玫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姬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