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王某某,女,1976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于雷,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被告:丁某某,男,1972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口角,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存款。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原告亲属家居住,被告经常离家出走,于2011年9月份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后,失去联系。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丁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材料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明1份(2015年1月5日,山东省宁阳县鹤山乡西山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丁某某系山东省宁阳县鹤山乡(原王卞乡)西山前村村民,于1998年1月搬家至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红旗村三社,与该村村民王某某结婚,婚后一直没有回来过,无法联系。3、证明1份(2015年1月6日,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丁某某于1998年1月9日与本村村民王某某结婚,婚后在本村长期居住,丁某某于2011年9月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材料)、证据2【证明1份(2015年1月5日,山东省宁阳县鹤山乡西山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据3【证明1份(2015年1月6日,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结婚及下落不明等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在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红旗村居住,2011年9月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被告于2011年9月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已经超过二年,相互之间不尽家庭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永波审 判 员 赵新宇代理审判员 唐雪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齐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