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398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庆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梁勇、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系单身汉,41年前(1974年),被告出生后即被原告收养,原告将其抚养成人,并送被告出嫁成家。现原告年老体弱,可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也不给生活费,有病不给治疗,造成原告生活极度困难,现原告一直由其小妹刘某某照管。被告对原告的遗弃行为已经伤透了原告的心。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并判决被告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我的父亲已经72岁了,双目失明,失去生活自理能力,一直和我生活在一起,虽平淡,但是很幸福。我不善于表达自己的感情,父亲的起居和生活由其细心照顾着,从内心感激父亲收养培育我成人,现在他老了,该我照顾他孝敬他了。还感激我的小姑刘某某,她像妈妈一样陪伴我,爱护我直到我出嫁,我一直觉得我是小姑的亲孩子,他们对我的恩情一辈子不会忘。因为缺乏沟通出现矛盾,请他们谅解我,人生只有这一辈子,我想在今生尽孝,报答我的亲人。从小我被送给了养父,他就是我这一生的亲人,如果父亲再与我断绝来往,我将又被抛弃,没有了父亲我将是孤儿,所以请求法庭还让我们成为一家人。现在我为了改善生活条件,在一饭店打工,供应两个孩子上学,丈夫因车祸大脑落下后遗症,不能工作,父亲知道我的辛苦一直心疼,有父亲的地方就是家,请求法庭支持我,鼓励父亲和我生活在一起,安度晚年。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单身汉,故于1974年经人介绍,将当时刚出生的被告刘某某收为养女,将其抚养成人后被告出嫁到本村。原、被告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对收养关系进行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关系尚可。2014年农历11月,因被告刘某某丈夫出车祸,其让原告刘某某的妹妹刘某某将原告接到家中代为照料。原告刘某某眼睛看不清东西且已经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并判决被告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于1974年收养刘某某并将刘某某抚养成人,该收养行为发生在收养法颁布之前,故虽未经相关部门登记,但已在原、被告间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以被告对其虐待遗弃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且要求被告补偿其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10万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且被告又对此事实不予认可。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且给付其生活费和教育费10万元,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庆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