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行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淮安市锴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锴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河行初字第0009号原告淮安市锴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清浦区解放西路36号。法定代表人博曼蔼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凤,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住所地在淮安市清河区大治路17号。法定代表人颜志龙,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海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袁文东,该局副所长。原告淮安市锴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同意调解原告和中房集团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济纠纷,并且中房集团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承诺:保持现状、不再装潢,等待判决,公司人员离开现场,故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本院对原告淮安市锴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审查后认为,其撤诉申请是其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淮安市锴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淮安市锴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周万春审 判 员 章晓强人民陪审员 何少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惠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