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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一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世聪与群英多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聪,群英多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233号原告李世聪,女,汉族,1972年4月16日出生,四川省隆昌县人,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胡可,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群英多吉,男,藏族,1983年2月19日出生,西藏自治区昌都县人,现住拉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拉萨市。负责人孙国新,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春梅,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原告李世聪与被告群英多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西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聪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可,被告群英多吉、中国人保西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春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聪诉称,2014年7月25日0时45分,被告群英多吉驾驶的藏AS11**号小型轿车,沿拉萨市北京西路由东往西行驶,与原告李世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世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群英多吉驾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拉萨市交警支队城西大队的藏公交认字(2014)第000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群英多吉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5日,西藏自治区阜康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李世聪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25000元。且藏AS11**号车辆在中国人保西藏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群英多吉赔偿残疾赔偿金108168元、误工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陈明彰护理费2816元、彭贵仲护理费7700元、电动车损失费3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78184元;2、中国人保西藏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群英多吉承担。原告李世聪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与暂住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误工费用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二份、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西藏自治区阜康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两份、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购车收据一份予以佐证。被告群英多吉答辩称:已支付了7500元,及全部医疗费,现家中经济困难,无力再行赔偿。被告群英多吉未向本院提交了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保西藏分公司答辩称:藏AS11**号车辆于2013年3月25日购买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5日0时至2014年3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过保险期间,故中国人保西藏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中国人保西藏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一份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0时45分,被告群英多吉驾驶的藏AS11**号小型轿车,沿拉萨市北京西路由东往西行驶,与原告李世聪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北京西路西郊安居苑斜对面路段发生相撞,事发后被告群英多吉驾车逃离现场,后到公安局投案自首。此次事故造成了李世聪受伤,两车受损的损害后果,经拉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西大队的藏公交认字(2014)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群英多吉因肇事后逃逸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就治于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总医院,并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均为:1、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2棘突骨折;3、腰2、3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卧床6个月,防止卧订并发症;2、加强四肢功能锻炼;3、6个月后可逐步下床活动,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4、随诊。2014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西藏自治区阜康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李世聪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25000元。另,肇事车辆藏AS11**号车辆在中国人保西藏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但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5日0时至2014年3月25日24时止。李世聪与彭贵仲系夫妻关系,皆为农村户口,自2001年至今居住于拉萨市。李世聪就医期间主要护理人员先后分别为彭贵仲、陈明彰。群英多吉已支付了李世聪全部医疗费及其他费用7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与暂住证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西藏自治区阜康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两份、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保险单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行人应各行其道,在道路上行驶、行走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生命、身体、或者健康的,行为人就应当就其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群英多吉因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逃逸,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害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理应予以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群英多吉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中国人保西藏分公司虽然系涉案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的保险人,约定了责任范围及限额,但因该车辆未在保险期内,因此,中国人保西藏分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李世聪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及标准,本院依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和举证质证情况,综合案件事实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西藏自治区阜康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按我区城镇居民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18028元×20年×30%=108168元。2、误工费:因特步专卖店的证明未附该相关企业组织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工资实际发放的相关证据佐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按照我区城镇居民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共计79天,故计算为:18028元÷12个月÷30天×79天=3956.14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西藏自治区阜康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为25000元。4、护理费:因《证明》均未附相应企业的营业执照及工资实际发放的相关证据佐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按照西藏自治区公安厅下发的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应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即陈明彰护理费为:36天×30元/天=1080元;彭贵仲护理费为:30天×22天=660元。5、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300元。6、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交有关车辆完全毁损的证据,因此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载的“两车受损”的情况,酌定为500元。上述赔偿的各项费用合计140664.14元。对李世聪主张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多出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群英多吉主张的全部医疗费和其他费用7500元的主张,原告李世聪亦认可,且7500元中包括了生活费与营养费6000元及护理费1500元。但因医疗费、生活费及营养费原告未诉讼主张,故本院对此部分本院不宜审理。对护理费1500元应当从上述确定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群英多吉还应当向李世聪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40664.14元-1500元=139164.1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群英多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世聪赔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39164.14元;二、被告中国人保西藏分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赔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世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3.68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931.84元,由原告李世聪承担423.05元,被告群英多吉承担150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受理费(开户行:建设银行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3380),上诉于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加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巧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