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邓伟与朱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伟,朱新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伟,男,1994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郭杰钢,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新强,男,1974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上诉人邓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朱新强向原告邓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邓伟人民币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原告以被告经多次催款未还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贰拾万元;2、判决被告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和保全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虽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应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庭审中,原告除借条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交付了借款,另外被告对此笔借款真实性亦予以否认。因此,原告对其与被告间借款法律关系生效未充分举证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请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邓伟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邓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借条是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无证据推翻上诉人证据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万元采取的是现金支付方式,所以无法提供银行转账依据,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过于机械,被上诉人辩称借款是赌债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朱新强答辩认为所谓借款是赌债,上诉人没有提供所谓现金交付的银行流水记录和目击证人,双方之间根本不熟悉,上诉人不可能借20万元给被上诉人,同时上诉人当时不满20周岁并且没有工作,不可能有20万元用于出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民间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即借款合同在借款交付时生效。在被告对原告的交付有异议时,人民法院有必要对出借人的经济能力、双方关系、交付情况予以审查。在本案中,上诉人邓伟并未提供与被上诉人朱新强存在密切关系或者有长期资金往来的证据以证明双方具有大额现金借款的信任基础。上诉人在订立借条时刚刚年满18周岁,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具有出借大额现金的能力。另外,在当前银行汇款比现金交易更为便捷安全、更易保留交易凭证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如此大额的现金交付而不通过银行转账明显有违日常交易习惯。同时,上诉人邓伟自述的现金交付情况也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综上,上诉人邓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确实已经交付,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邓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纯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