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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与吴明学、杨颜瑛、昌永贵、袁习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吴明学,杨颜瑛,昌永贵,袁习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汉民初字第3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代表人李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梅昌学,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明学,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杨颜瑛,女,1975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昌永贵,男,1959年3月13日出生。被告袁习兵,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与被告吴明学、杨颜瑛、昌永贵、袁习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以与被告协商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959元,减半收取979.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美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