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立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卢方进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方进,樊牡花,余喜保,九江市金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立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方进,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牡花,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喜保,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九江市金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银慧。上诉人卢方进、樊牡花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民立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女儿卢美霞被抢劫的地点为被上诉人九江市金保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并经营的出租车上,且实施犯罪人员为被上诉人九江市金保实业有限公司出租车驾驶员,被上诉人违规将出租车转租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又疏于管理,才造成惨案的发生,被上诉人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裁定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尽到旅客运输合同中对其女儿安全保障的义务为由,诉请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女儿死亡的相应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不予受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5)浔民立字第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欣审判员 曹琛审判员 徐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