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刑终字第10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88年2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富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对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8月25日21时许,在富源县黄泥河镇戛拉村委会上补米村杨某某家中,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吃饭喝酒过程中发生争吵,争吵结束后,被告人黄某又在杨权富家隔壁水泥路上将被害人王某某腹部杀伤。王某某受伤后,到贵州省兴义市人民医院威舍分院住院治疗28日,开支医疗费人民币13758.42元,救护车费200元,打印材料费7.5元。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院收费收据,鉴定文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部分,被告人黄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以法院审查认定的为准。鉴于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由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961.92元。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上诉提出其是初犯,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请求二审法院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有经质证、认证,且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故意杀伤他人并致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人民法院定罪准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某具备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相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依黄某的犯罪情节所作的量刑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规定,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卜强审 判 员 陈志刚代理审判员 贾 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建林-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