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党某某、杨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党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登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被告人党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辩护人丁雪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党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旖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党某某及其辩护人丁雪伟、被告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党某某预谋后,驾车到登封市送表乡安庄村路段,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厢式货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后将被盗电瓶以每安1.1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2、2014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党某某预谋后,驾车到登封市大金店镇范庄村西段,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两台挖掘机和一台压路机上的6块电瓶盗走,后将被盗电瓶以每安1.1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3、2014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党某某预谋后,驾车到登封市卢店镇二职高东边停车场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一辆半挂货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后将被盗电瓶以每安1.1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4、2014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党某某预谋后,驾车到登封市中岳办事处花楼村路口西,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压路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后将被盗电瓶以每安1.1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5、2014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党某某预谋后,驾车到登封市中岳办事处少林路与天中路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台压路机上的两块电瓶盗走,后将被盗电瓶以每安1.1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6、2014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党某某预谋后,驾车到登封市石道乡省道323道班附近,将被害人鞠某某停放的两辆挖掘机的4块电瓶盗走,后将被盗电瓶以每安1.1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瓶共计价值6276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党某某协助登封市公安局民警到河南省伊川县豫港大道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归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党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党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党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党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构成从犯;主动退还涉案赃款,接受财产刑处罚,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党某某预谋后,驾车到登封市送表乡安庄村路段,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贾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厢式货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后将被盗电瓶以每安1.1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2、2014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党某某预谋后,驾车到登封市大金店镇范庄村西段,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两台挖掘机和一台压路机上的6块电瓶盗走,后将被盗电瓶以每安1.1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3、2014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党某某预谋后,驾车到登封市卢店镇二职高东边停车场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亚琪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一辆半挂货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后将被盗电瓶以每安1.1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4、2014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党某某预谋后,驾车到登封市中岳办事处花楼村路口西,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压路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后将被盗电瓶以每安1.1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5、2014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党某某预谋后,驾车到登封市中岳办事处少林路与天中路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台压路机上的两块电瓶盗走,后将被盗电瓶以每安1.1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6、2014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党某某预谋后,驾车到登封市石道乡省道323道班附近,将被害人鞠某某停放的两辆挖掘机的4块电瓶盗走,后将被盗电瓶以每安1.1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瓶共计价值6276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党某某协助登封市公安局民警到河南省伊川县豫港大道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党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贾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党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党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构成从犯。经查,被告人党某某多次参与实施盗窃行为,且在每次销赃后分得涉案赃款,仅分工不同,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辅相成,不符合关于从犯的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某、党某某、杨某某均应分别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党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某、杨某某积极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大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