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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商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管海军与王敏、赵井兵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海军,王敏,赵井兵,顾作志,连云港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胜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商初字第1406号原告管海军,居民。委托代理人林福玉,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居民。被告赵井兵(曾用名赵景兵),男,汉族,1962年1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62********,居民,住灌云县伊山镇马浅路*号。被告顾作志(曾用明顾祝志),居民。被告连云港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经济开发区324省道北侧安托山公司内(淮连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西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牛祥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连云港胜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燕尾港临港产业区管委会大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启银,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管海军与被告王敏、赵井兵、顾作志、连云港华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连云港胜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海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顾作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敏、赵井兵、胜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敏与被告赵井兵、顾作志合伙承包被告胜海公司四层楼房,当工程进展到一、二层柱体框架时,原工程队撤离,被告请求原告帮忙寻找、介绍、引进建筑施工单位施工,并承诺原告如能促进合同成立的,被告给付10万元居间费,并于2014年3月8日立下承诺书。后原告介绍引进了以张宜干为投资人的施工队并促成双方订立了合同。但被告后来没有按约定支付居间费。该工程属被告胜海公司所有并有未结工程款。被告王敏挂靠在被告华建公司承包该工程。几名被告相互推诿,导致居间费至今未付。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居间费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顾作志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涉案建筑工程协议是被告王敏与华建公司签订的,应由王敏和华建公司承担责任,我不是被告王敏、赵井兵的合伙人,而是受王敏委托管理财��问题,不应由我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要求我给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华建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居间主体资格,居间费用实际是工程介绍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批复,禁止承包工程收取工程介绍费,即使居间合同是有效的,由应由被告王敏承担费用,我单位只对因挂靠关系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敏、赵井兵、胜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华建公司承建胜海公司临港产业区中小企业园四层标准厂房1、2号楼二栋,承包范围为按胜海公司提供的施工图、变更联系单等内容的全部土建工程,干活施工、竣工资料、保修、主、辅材料,工程造价暂定12982064元,结算时按实计算,工程基础完成付总工程款15%,两层封顶后支付总工程款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款20%,余款于2014年5��前付清。2012年8月31日,被告华建公司聘被告王敏为胜海公司四层标准厂房工程项目的承包经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王敏承包上述工程后与被告赵井兵、顾作志合伙施工完成了上述工程一、二层主体框架工程,因无法完成剩余工程,2014年3月8日,被告赵井兵、王敏、顾作志向原告承诺,对该工程剩余工程量由管海军引进建筑单位进场施工,引进成功支付居间费用10万元整,管海军引进建筑单位不影响赵井兵、王敏、顾作志三人与其它施工单位合作施工,如赵井兵、王敏、顾作志确定好施工单位,其与管海军的承诺无效。2014年5月19日,经管海军介绍引进,赵井兵、顾作志将上述工程中未完成的剩余工程以800万元转包给案外人张宜干施工。至2014年11月13日,该中小企业园四层标准厂房1号、2号楼竣工验收,被告赵井兵、王敏、顾作志未向原告支付承诺的居间费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原告与被告赵井兵、王敏、顾作志签订的承诺书、被告赵井兵、王敏、顾作志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案外人张宜干出具的证明、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被告顾作志举证建筑工程内部责任协议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赵井兵、王敏、顾作志合作补充意向书、赵井兵、顾作志与张宜干签订的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华建公司将承建胜海公司临港产业区中小企业园四层标准厂房1、2号楼二栋交由被告王敏、赵井兵、顾作志承建,王敏、赵井兵、顾作志又将承包工程未完成部份转包给案外人张宜干施工,上述行为违反《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之规定,属违反行政法规行为,原告管海军为被告王敏、赵井兵、顾作志上述违法行为提供居间服务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无约束力,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居间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海军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冯继辉人民陪审员  左军科姜有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海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二)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