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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时民初字第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仲根宝与徐兴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根宝,徐兴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时民初字第0134号原告:仲根宝,村民。委托代理人:金炼栋,东台市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兴富,村民。原告仲根宝与被告徐兴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根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炼栋,被告徐兴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根宝诉称:被告在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间,先后五次向原告赊购小猪从事养殖,合计累欠原告3405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此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小猪款340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兴富辩称: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与原告发生购买小猪的业务往来。2014年2月间,被告合计向原告购买680只小猪共计108800元,此款已经给付原告。因原告拿了他朋友12只病猪给被告,导致被告的猪圈全部感染附嗜血杆菌且死亡了45%的小猪。由于被告必须饲养小猪继续生活,又请原告帮忙并向原告购买了200多只小猪。但嗣后发现有不少的二元猪、二元半猪,此种小猪的每只价格只有60元至80元,而被告当初与原告说好是三元小猪且160元每只,原告欺骗了被告谋取暴利,致被告损失了181000元。死亡的小猪和猪的差价与被告欠原告的小猪款是有关联的,请求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3下半年开始发生买卖小猪业务往来。2014年3月2日,被告徐兴富立据欠原告仲根宝小猪款15000元,载明:“今欠小猪钱仲根宝(壹万伍仟)徐兴富。”2014年4月8日,被告徐兴富立据欠原告仲根宝小猪款3000元,载明:“今欠仲根宝小猪钱叁仟元正。徐兴富。”2014年5月7日,被告徐兴富立据欠原告仲根宝小猪款4800元,载明:“今欠小猪钱肆捌元正。4800。徐兴富。”2014年8月22日,被告徐兴富立据欠原告仲根宝小猪款10000元,载明:“今欠仲根宝小猪钱欠壹万元正。徐兴富。”2014年8月27日,被告徐兴富立据欠原告仲根宝小猪款1250元,载明:“今欠仲根宝小猪钱壹仟贰佰伍元。徐兴富。”上述款项合计34050元。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此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条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仲根宝向被告徐兴富出售小猪,被告徐兴富应当及时给付小猪款,被告徐兴富未能按约定数额给付,尚欠原告小猪款34050元,有被告徐兴富出具给原告仲根宝的欠条等予以证明,故被告欠原告小猪款3405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猪款3405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兴富认为原告向其提供的小猪有差价以及小猪死亡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性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徐兴富的该辩解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此,被告可在证据充分时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兴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仲根宝小猪款34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被告徐兴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丁 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仇秋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