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宁波三江爵康摩托车有限公司、陈益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宁波三江爵康摩托车有限公司,陈益波,熊佳康,宁波联丰化纤制造有限公司,卢焕勇,卢卓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13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法定代表人:周红绩。委托代理人:田斌良。委托代理人:谭臻。被告:宁波三江爵康摩托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益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益波。被告:熊佳康。被告:宁波联丰化纤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焕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卢焕勇。被告:卢卓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被告宁波三江爵康摩托车有限公司、陈益波、熊佳康、宁波联丰化纤制造有限公司、卢焕勇、卢卓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调解,因故未能调解,本院立案后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臻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起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宁波三江爵康摩托车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并对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该被告交付了借款400万元。2014年6月6日,被告宁波三江爵康摩托车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并对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400万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宁波三江爵康摩托车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并对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500万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宁波三江爵康摩托车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2日,并对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另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益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自愿以坐落慈溪市浒山街道水门路42、46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慈房权证2009字第××号、慈国用2××9字第0111574号)为抵押物为被告宁波三江爵康摩托车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在最高额1341.56万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慈房他证2014字第0124**号)。2013年8月5日,被告陈益波、熊佳康与原告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两被告为被告宁波三江爵康摩托车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14日,被告宁波联丰化纤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卢焕勇及卢卓君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宁波联丰化纤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卢焕勇及卢卓君分别为被告宁波三江爵康摩托车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分别为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根据上述合同,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1700万元,但被告宁波三江爵康摩托车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止,已构成违约,各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故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宁波三江爵康摩托车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7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宁波三江爵康摩托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用6.8万元;3.被告宁波三江爵康摩托车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陈益波名下坐落慈溪市浒山街道水门路42、46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慈房权证2009字第××号、慈国用2××9字第0111574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被告陈益波、熊佳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宁波联丰化纤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卢焕勇及卢卓君对被告宁波三江爵康摩托车有限公司在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及4万元律师费的担保范围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上述证据,本院已庭前向被告送达了证据副本,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保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益波、熊佳康、宁波联丰化纤制造有限公司、卢焕勇、卢卓君为被告宁波三江爵康摩托车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证明被告陈益波以自有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证据3:他项权证一份,用于证明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的事实;证据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借款借据四份,用于证明宁波三江爵康摩托车有限公司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700万元的事实;证据5:利息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宁波三江爵康摩托车有限公司欠息情况;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金额。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六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用6.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三江爵康摩托车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四份,双方对权利与义务均作了约定,上述借款合同虽然部分未到期,但该被告已未依约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有权提前回收借款。双方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被告陈益波、熊佳康、宁波联丰化纤制造有限公司、卢焕勇及卢卓君对上述借款在不同的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在各自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陈益波以自己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他项权证,原告依法可享受抵押权。相应的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三江爵康摩托车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借款本金17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的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宁波三江爵康摩托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律师费6.8万元;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应付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如被告宁波三江爵康摩托车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有权对被告陈益波名下坐落慈溪市浒山街道水门路42、46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慈房权证2009字第××号、慈国用2××9字第0111574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他项权证记载权限项下为限);四、被告陈益波、熊佳康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宁波联丰化纤制造有限公司、卢焕勇、卢卓君各自在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律师费4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4208万元,财产保全费0.5万元,合计12.9208万元,由被告宁波三江爵康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益波、熊佳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波联丰化纤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卢焕勇及卢卓君在8.68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科技代理审判员  孙平平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