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丁兆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丁兆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1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东路西段怡乐园C号楼。负责人:王岩,行长。委托代理人寇瑞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职工。被告丁兆国。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丁兆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寇瑞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兆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被告仅仅偿还部分借款,余欠人民币111356.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息人民币111356.95元,并由被告承担自2015年1月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丁兆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丁兆国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贷款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开发区支行出借给被告丁兆国叁拾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双方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付息日,并约定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则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丁兆国归还部分欠款,截止至2015年1月8日,被告丁兆国尚欠原告本息人民币111356.95元未偿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清偿,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截止2015年1月8日所欠借款本息人民币111356.95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及庭审调查所证实,以上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开发区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丁兆国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是对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其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现原告依法要求被告丁兆国偿还贷款本金、偿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兆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至2015年1月8日所欠借款本息人民币111356.95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30元由被告丁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云云审判员 相 松审判员 孙 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京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