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4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民艺与尚福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民艺,尚福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4741号原告王民艺,男,1997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岭,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尚福印,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吉明,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民艺与被告尚福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民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岭、被告尚福印的委托代理人杨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民艺诉称:2015年2月1日上午9点多,被告来原告修理店里修车,说检查发动机皮带有问题,被告将车停下后熄火,原告在检查发动机皮带时,告知被告(被告当时在驾驶室里坐着)不要启动发动机。原告正在检查皮带时,被告突然启动发动机,导致原告左手指食指挤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配合去北苑航空医院检查,并承认自己的过错,愿意承担所有的费用。航空医院医生说:“原告的伤情治疗,需要三个周。”因马上要过春节了,原告不想在医院住院看病,当时在航空医院拍了个片子(花费109.04元,被告支付的)。原、被告就去了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2015年2月1日住院,2015年2月5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当时原、被告去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路上,被告声称自己的朋友去航空医院找他,被告需要等他们,下了原告的车辆,当时原告手指疼痛没有等被告,就直接去了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当天下午3点多,被告和两个人去了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并说:“等看完病了,在进行协商,我不可能不承认错误的。”并在当天下午报了警,原告的亲属刘金岭与被告去了北七家镇派出所,当时警官告知,该事情你们自己协商。现原告已经出院,被告拒绝给付原告的费用,不履行之前的承诺,并不承认自己的过错。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85.95元、误工费6000元(三个月、每且2000元)、交通费500元(估算)、护理费750元(5天,每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天,每天60元)、营养费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计算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福印辩称:原告所受的伤害应当由修理店老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擅自启动发动机的行为,被告的车辆交给原告及其修理店之后,车辆在原告和修理店的控制之下,被告不可能去启动发动机,从常理来讲,原告正在修理汽车,被告作为一个正常人在原告修车的情况下不可能去启动发动机,而且还坐在驾驶室。原告及其修理店是修汽车的地方应当有其安全修理规范,出现本次事故是由原告不按照安全操作造成的。被告现在质疑原告是否有汽车修理的资质和汽车修理店是否有汽车修理的资质,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原告王民艺在为被告尚福印修理汽车时受伤。原告王民艺称是被告尚福印在驾驶室内坐着,原告曾告知被告不要启动汽车,但是被告启动汽车,导致皮带将原告手指打伤。被告尚福印对此不予认可,称车辆处于原告和修理店控制之下,被告没有去启动发动机,也没有在驾驶室内坐着。事发后,被告尚福印陪同原告王民艺一起去医院治疗,并给付原告王民艺200元钱。被告尚福印称是因为汽修店老板说没带钱,所以被告尚福印跟着一起去医院,给这200元钱是出于人道主义。原告王民艺对被告尚福印的说法予以否认,称是被告主动提出带原告去医院,原告没有和被告借钱,这200元钱是被告给原告交纳医院医疗费的钱。事发当天下午,原告王民艺的亲戚刘金岭与被告尚福印共同去派出所,刘金岭对被告尚福印的车牌号、身份证进行拍照。原告王民艺称是怕被告不承认,双方去派出所,民警称这件事是民事纠纷,与派出所关系不大,民警让原告照了被告身份证和车牌号。被告尚福印对原告王民艺的说法不予认可,称是原告王民艺要求被告去派出所,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怕这事就跟着去了,称是民警让拍照,但是被告始终没有认可原告伤势是被告造成。原告王民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明事发时被告尚福印在车内坐着,被告将汽车启动,导致原告受伤。另查,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航空总医院、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及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中医院治疗。其中,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在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该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远端******。建议:1、隔日换药,术后12-14天拆线;2、患指制动,避免持重活动;3、全休两周,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中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为:左手食指****,建议休息两周,门诊治疗,不适随诊。原告王民艺先后花费医疗费共3208.19元。庭审中,原告王民艺表示不再申请伤残鉴定。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结合被告修车的事实、被告陪同原告去医院、被告给付原告200元、被告和原告亲属共同去派出所、原告亲属拍摄被告车辆和身份证照片以及证人证言,这些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尚福印启动发动机造成原告王民艺受伤。但是王民艺对于事情的发生亦有过错,其应当严格按照规范安全操作。对此,本院认定原告王民艺承担10%的责任,被告尚福印承担90%的责任。在不考虑责任分担情况下,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结合原告王民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为3208.19元。因被告尚福印已经支付了200元,故在计算被告尚福印需要承担的医疗费具体金额时,考虑责任分担后,要将该200元扣除。2、误工费,原告王民艺并不能提交纳税证明,其主张每月2000元,结合原告工作,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确认。结合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中医院的门诊诊断证明,误工天数本院认定为28天。该项金额为2000÷30×28=1867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王民艺的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4、护理费,因没有关于护理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民艺住院4天,该项费用为4×50=200元。6、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福印赔偿原告王民艺医疗费二千六百八十七元三角七分、误工费一千六百八十元三角、交通费四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八十元、营养费五百四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五千五百三十七元六角七分,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王民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尚福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春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