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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旭丹、慈溪市小安机械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旭丹,慈溪市小安机械厂,应国东,姚岳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253号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央珍。委托代理人:沈志均、余旭斌。被告:徐旭丹,被告:慈溪市小安机械厂(股份合作制企业)。代表人:周力锋。被告:应国东,被告:姚岳军,被告徐旭丹、姚岳军共同委托代理人:毛立科。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与被告徐旭丹、慈溪市小安机械厂(以下简称小安厂)、应国东、姚岳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旭斌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裕通公司以被告徐旭丹等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徐旭丹、姚岳军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的利息40880元及自2014年3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8‰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小安厂、应国东对被告徐旭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徐旭丹、姚岳军承认原告诉请。被告小安厂、应国东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9月4日。二、借款金额:10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16.8‰;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10%。四、款项交付:2013年9月4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借款1000000元汇至被告徐旭丹账户。五、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六、担保情况:被告小安厂、应国东自愿为原告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期间内为被告徐旭丹办理的,实际不超过最高贷款金额1000000元范围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2014年3月3日。八、还款情况:被告徐旭丹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支付。九、尚欠本息:被告徐旭丹尚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至2014年3月3日止的利息40880元及自2014年3月4日起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2012年8月10日,被告姚岳军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为确保被告徐旭丹在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与原告所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姚岳军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共同还款承担责任的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扣款通知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依法成立、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徐旭丹,被告徐旭丹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贷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也可以要求被告小安厂、应国东按约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旭丹追偿。被告姚岳军应按约承担相应的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旭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裕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至2014年3月3日止的利息40880元及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8‰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小安机械厂、应国东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徐旭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旭丹追偿;三、被告姚岳军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徐旭丹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590元,由被告徐旭丹、慈溪市小安机械厂、应国东、姚岳军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芸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人民陪审员  徐丹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哲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