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方岳与被上诉人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岳,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岳,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平,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昱洁,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镇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仁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方岳为与被上诉人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6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岳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平,被上诉人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镇江、王仁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方岳提交的2013年8月1日收条上“中兴工程监理公司”处加盖有“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印章,该印章与中兴公司持有的“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印章存在印章内编号不一致的情形,且方岳未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8月1日收条上加盖的“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印章系由中兴公司刻制、使用,中兴公司亦不认可该印章,故方岳关于其与中兴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方岳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中兴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方岳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方岳的起诉。原审裁定宣判后,方岳不服上诉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l68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现依法提出上诉并详述理由如下:一、其提交的《收条》,文字系中兴公司安徽分公司经理杨立发手写,且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收条》上加盖的印章由中兴公司在多处工程文件中使用,本案中兴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足以否定该《收条》的证据效力。二、收到原审裁定后,其继续调查取证,在二审中能够提供新证据证明《收条》上加盖的中兴公司印章,在中兴公司设立安徽分公司时提交给工商局的文件、中兴公司承揽工程时提交给业主和质监部门的合同文件中长期使用。三、即便《收条》上加盖的印章并非中兴公司授权刻制和使用,但由于该《收条》系中兴公司安徽分公司经理杨立发手写和提供,属于职务行为,其有充分理由相信该行为代表中兴公司,中兴公司应当对杨立发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1、杨立发系中兴公司安徽分公司经理,具有代表中兴公司对外从事相关民事行为的职权,向其出具加盖有单位印章的《收条》,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中兴公司承担法律责任。2、《收条》系杨立发手写并加盖印章后提供给其,其有充分理由相信该行为代表中兴公司。即便该行为未经中兴公司授权或追认,根据《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兴公司依法也应当对杨立发的该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其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收条》系中兴公司安徽分公司经理杨立发书写和提供,且收条上加盖的中兴公司印章在各种场合长期使用,杨立发出面借款并出具加盖中兴公司印章的《收条》,其有理由相信其系代表中兴公司实施该等行为,中兴公司应当承担向其返还款项本息的法律责任。综上,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兴公司承担。中兴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方岳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2、方岳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其借款;3、方岳伪造客观事实,其从未向方岳借款;4、杨立发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5、杨立发不构成表见代理;6、杨立发已构成诈骗,公安机关已侦查立案,方岳可走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方岳提交了中兴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前述证据中加盖的印章名称及编号与方岳提交的2013年8月1日收条上“中兴工程监理公司”处加盖的“郑州中兴工程监理有限���司”印章及编号均一致。方岳的原审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有关起诉的规定,原审法院应予受理。故方岳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68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王胜利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候李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