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辖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烟台正海电子网板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金指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正海电子网板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金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辖初字第6号原告烟台正海电子网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21号。法定代表人秘波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卫国,该公司职员。被告浙江金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长兴经济开发区经三路588号。法定代表人柴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惠华,该公司职员。本院受理原告烟台正海电子网板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金指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金指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本案的被告的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请求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因合同纠纷引起的民事纠纷。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技术销售合同》中,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明确约定:“若因本合同产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将争议提交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判。相关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上述约定,是双方协议选择管辖的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应当有效,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浙江金指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素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