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0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素芝与北京顺美服装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芝,北京顺美服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1312号原告王素芝,女,1963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昭霞,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顺美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505号,组织机构代码60003029-7。法定代表人孟宪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素芝与被告北京顺美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素芝之委托代理人许昭霞、被告顺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芝诉称:原告于1991年8月6日入职被告处,在其制造二厂上班,任车间工人,月工资1627.6元。2012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经常加班,无加班费;从未休过年假,且未发年假工资。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1年8月6日至2012年10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1991年8月6日至2012年10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31.18元;3.被告支付1991年8月6日至2009年12月31日工作日延时加班费62592.03元;4.被告支付1991年8月6日至2009年12月31日双休日加班费94903.5元;5.被告支付1992年8月6日至2012年10月1日未休年假工资32511.97元;6.被告支付1999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保险补偿金50000元(庭审中撤销该项诉讼请求);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顺美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自1991年8月6日至2012年10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主动辞职而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的各项请求均已经超出法定的仲裁时效,且第六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因此,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素芝出生于1963年11月26日。王素芝与顺美公司确认双方自1991年8月6日至2012年10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素芝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于2012年10月1日与顺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顺美公司认为王素芝离职后并未向其公司主张权利,现王素芝的主张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庭审中,王素芝称退休后向公司主张权利,也有向劳动部门申请救济,但同时表示其没有证据。另,王素芝于2014年8月29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顺美公司自1991年8月6日至2012年10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顺美公司支付1991年8月6日至2012年10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31.18元、1991年8月6日至2009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费62592.03元和双休日加班费94903.5元、1992年8月6日至2012年10月1日未休年假工资32511.97元。顺义仲裁委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4202号裁决书,认为王素芝的申请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裁决驳回王素芝全部申请请求。王素芝不服仲裁裁决,持其诉称理由诉至法院。顺美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王素芝与顺美公司确认双方自1991年8月6日至2012年10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素芝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已与顺美公司自2012年10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当为2012年10月1日,从该天起王素芝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但王素芝直到2014年8月29日才向顺义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了一年申请期限。王素芝既未能举证证明曾向顺美公司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救济等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也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因此,本院对其要求顺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作日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素芝与被告北京顺美服装股份有限公司自一九九一年八月六日至二○一二年十月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王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王素芝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刘泽伶人民陪审员 焦晓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晓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