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辖终字第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洪波与无锡南方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薛永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南方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刘洪波,薛永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辖终字第0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南方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北区金桂路10号。法定代表人:周产根,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波,男,1982年8月9日生,汉族。原审被告:薛永伟,男,1970年12月3日生,汉族。上诉人无锡南方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洪波、原审被告薛永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开民初字第003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9月7日,南方公司与薛永伟签订安装承揽协议,约定由薛永伟承接电气制作、安装和配合调试工作,后薛永伟找到刘洪波进行相关工作,工资由薛永伟支付。2013年10月14日16时许,刘洪波在工地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右脚受伤。2014年1月14日,刘洪波以要求确认其受伤时与南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诉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28日,滨湖区法院做出(2014年)锡滨民初字第0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洪波的诉讼请求。现刘洪波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南方公司和薛永伟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滨湖区法院。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是一种程序性审查。原告刘洪波向法院提供了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等证据,初步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南方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须经本案实体审理后方能确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南方公司住所地为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北区金桂路10号,属该院管辖范围,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南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南方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洪波系薛永伟雇佣,南方公司与本案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薛永伟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刘洪波在起诉时提供了南方公司明确的身份、住所地等信息,符合民事诉讼法立案受理的条件。南方公司实体是否应承担责任可在案件的进一步审理中进行处理,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