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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姜秋林,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宇斐,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调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姜秋林、王宇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9时43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溧城镇张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把家村北侧公交站牌处,撞到路边行人丁和妹,后又撞到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事故造成被害人丁和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周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被告人周某甲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姜秋林、王宇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周某甲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9时43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饮酒后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溧城镇张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把家村北侧公交站牌处,撞到路边行人丁和妹(女,1965年4月21日生,住溧阳市溧城镇倪庄村委把家村25号),后又撞到停放在道路南侧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事故造成被害人丁和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疏于观察道路内交通情况,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的处置措施,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但未承认自己酒后开车的事实,庭审中才承认自己酒后开车的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认证的证人单某、把夕生、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解某、周某己、张某、周某庚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入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现场痕迹物证提取笔录及登记表,司法鉴定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查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姜秋林、王宇斐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周某甲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连庚审判员  周建敏审判员  汪小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庄丽娟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