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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民特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龚爱芬宣告魏鹏无民事行为能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龚爱芬,魏鹏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特字第00002号申请人龚爱芬,又名龚艾芬,女。委托代理人肖修华,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申请人魏鹏,男,系申请人龚爱芬之子。指定代理人周淑兰,女,系被申请人魏鹏外婆。申请人龚爱芬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魏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龚爱芬述称,我与被申请人魏鹏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从一岁开始不会讲话,多处求医无果,被精神病医院诊断为“孤独症”,并被评定为“精神残疾人”。现申请法院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我为其监护人。指定代理人周淑兰述称,我是申请人龚爱芬的母亲,被申请人魏鹏的外婆。申请人所述属实,我同意申请人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龚爱芬与被申请人魏鹏系母子关系,周淑兰系被申请人外婆,被申请人之父及祖父母均已去世。被申请人自幼开始不能讲话,申请人多处求医后,被武汉同济医院诊断为“孤独症”。被申请人病情确诊后长期由家人看管,现生活难以自理。2010年1月,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将被申请人评定为贰级精神残疾人。2015年4月14日,申请人龚爱芬向本院提出申请,提出前述申请事项。同年4月18日,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被申请人魏鹏目前的表现符合CCMD-3中“孤独症(晚期)”的诊断标准,受疾病影响,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丧失,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申请人龚爱芬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茂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残疾人证,被申请人指定代理人周淑兰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市蔡甸区供电公司证明及申请人和指定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受本院委托由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武精司鉴字(2015)第04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依法调查核实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龚爱芬申请宣告魏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经本院审理,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魏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于申请人龚爱芬系被申请人魏鹏之母,对被申请人魏鹏的人身及权益未实施不利行为,故指定龚爱芬为魏鹏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魏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龚爱芬为魏鹏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