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2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刘光华与郭振、周尚银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2136号原告:刘光华,男,汉族,1965年8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郭振,男,汉族,1987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周尚银,男,汉族,1963年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刘光华与被告郭振、周尚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振、周尚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华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出租挖机给被告,用于贵州省安龙县物流园区21号地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86000元。被告支付原告部分租赁费后,尚欠155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155000元。2、被告从2015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郭振、周尚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挖机卡特349DL出租给二被告,二被告用于在贵州省安龙县物流园区21号地块平场。2014年9月2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86000元。二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挖机卡特349DL挖机费共计人民币18.6万圆(大写壹拾捌万陆仟圆整),此欠条要由周尚银和郭振共同签字生效。此据,欠款人:郭振。2014.9.28。此欠款于10月30日前支付。郭振,周尚银,2014.10.2日。二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到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租赁费,尚余15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约定挖机出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将挖机用于约定的工地,取得了收益,二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不按约支付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给付其所欠租赁费及资金占用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振、周尚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光华租赁费155000元。二、被告郭振、周尚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光华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付时间及标准: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限期支付之日止,以15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郭振、周尚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1700元,由被告郭振、周尚银负担。原告对该费用已向本院预缴,由被告郭振、周尚银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刘光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华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