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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执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冯跃文与黄永刚、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跃文,黄永刚,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王文庭,郭德才,辉县市亿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辉执字第1533号申请人冯跃文。被执行人黄永刚。被执行人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常村镇王井村南400米。法定代表人黄永刚,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王文庭。被执行人郭德才。被执行人辉县市亿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胡桥乡时小庄西。法定代表人郭德才,该公司执行董事。冯跃文申请执行黄永刚、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王文庭、郭德才、辉县市亿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冯跃文依据生效的(2014)辉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1日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五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永刚、辉县市鑫锐铸钢有限公司限期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诉讼费10650元、执行费7400元;被执行人王文庭、郭德才、辉县市亿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执行,被执行人郭德才履行案款50万元,余款未履行。现经多次查找,未再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辉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代理审判员  韩道利代理审判员  张道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