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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3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31号原告盐城市朋腾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凤凰电动车有限公司。原告盐城市朋腾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凤凰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郭玉江及委托代理人万金海,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独资的上海凤凰电动车无锡有限公司(��下简称“无锡凤凰车公司”)的经销商。2013年3月19日,无锡凤凰车公司出具书面证明给原告,载明双方财务往来两清,无锡凤凰车公司应补偿原告2012年度的广告费用、乡镇装修费用未报批人民币39万元,留由下轮凤凰电动车销售公司负责偿还,但下轮凤凰车电动车销售公司拒绝承担,原告向无锡凤凰车公司及被告多次催讨未果。另,2012年12月28日,无锡凤凰车公司与原告签订2013年度产品经销协议,约定年销量不得小于2000台,协议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为此,原告在盐城市设立三个销售门市,一个维修站,十七个乡镇销售店,固定员工二十多名,自2013年1月1日起,在盐城广播电视台进行连续两个月的广告宣传。2013年3月5日,无锡凤凰车公司通知全部停产,2013年只供货230辆,与2012年度相比,原告的损失达300万元。经查,无锡凤凰车公司系被告独资,2014年6月30日,被告决定注销无锡凤凰车公司并成立清算组。同年9月30日,被告清算报告称,公司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算完毕,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完毕。据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无锡凤凰车公司予以注销登记。因此,被告对无锡凤凰车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市场开发补偿费39万元和2013年度广告费用2万元;2、赔偿原告2013年度经济损失1,062,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认为缺乏相应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被告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此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无锡凤凰车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东出资信息、委派书、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申请注销资料查询表、公司注销登记申请表、被告成立清算组的决议、清算报告、股东确认决定、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无锡凤凰车公司的独资股东,且被告已将无锡凤凰车公司注销。经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锡凤凰车公司已成立清算组,应以清算组为被告。第三组证据:2012年度经销协议书、无锡凤凰车公司的证明和债务往来协议,证明2012年年度的广告费用和装修费共计39万元,无锡凤凰车公司未支付。经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上加盖的并非公章而系财务专用章,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四组证据:2013年度经销协议书、照片和2013年广告费付款凭证4万元,证明被告应根据协议约定负担2013年广告费。经质证,被告对2013年度经销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0台仅仅是双方约定的销售指标,而不是可实现的可得利益,对于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函件两份,证明2013年3月5日,被告已全部停产,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经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内容上仅说某些车辆的停产,并非不再供货。第六组证据:无锡凤凰车公司的价格表、原告的销售登记单,证明销售差价每台6**元。经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销售登记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审计报告,证明根据报告内容,无锡凤凰车公司已经不存在对外承担债务的财务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此审计报告不合法,其中内容也是虚假的。第二组证据:准予注销登记书、注销公告,证明无锡凤凰车公司注销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且已通过公告方式履行通知债权债务的义务。经质证,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对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其余证据,其真实性无法判定,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核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并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底,原告和无锡凤凰车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协议书,对双方在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产品经销作出了约定。2012年12月28日,原告(协议乙方)和无锡凤凰车公司(协议甲方)就2013年产品经销事项再次签订了产品经销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承诺年销量不得小于2000台,乙方经销区域为江���省盐城市,原则上所有的区域市场广告、促销等费用,甲乙双方按照1:1共同投入。协议另对价格条款、政策支持、售后服务、质量及验收条款和付款方式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向盐城广播电视台支付了费用4万元。2013年3月19日,无锡凤凰车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称由于2012年原告开发市场投入大,故应补偿原告的广告费用、乡镇装修费用共计39万元,留有下轮凤凰电动车销售公司负责偿还。另查明,2012年1月20日,经无锡市锡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上海凤凰电动车无锡有限公司变更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私营,股东为上海凤凰电动车有限公司,上海凤凰电动车有限公司委派王朝阳担任上海凤凰电动车无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职务,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派王启龙为公司监事。2014年6月30日,上海凤凰电动车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定注销上海凤凰电动车无锡有限公司,并成立清算组,于2014年7月10日在江苏经济报上刊登注销公告。2014年10月15日,经无锡市锡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上海凤凰电动车无锡有限公司予以注销。同年11月13日,江苏海天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对上海凤凰电动车无锡有限公司的账面资产、债务、清算费用及税金进行清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如需承担,则赔偿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当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告认为由于被告未依法进行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故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而被告抗辩,被告在对无锡凤凰车公司注销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被告组成清算组进行了清算并刊登了注销公告,但本院注意到被告与无锡凤凰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担任,被告在注销无锡凤凰车公司过程没有理由不清楚涉案债权债务的存在,然而被告在注销过程中并未书面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申报债权,在清算报告中也未提及涉案债权,故本院认定清算报告存在虚假情况,被告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主要有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2012年市场开发补偿费39万元和2013年广告费用2万元;另一部分是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度经济损失1,062,000元。针对第一部分,无锡��凰车公司已通过书面形式确认尚需补偿2012年度广告费用、乡镇装修费用39万元,且2013年的产品经销协议书中对广告费用的分担也予以明确,故此部分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第二部分,原告认为由于无锡凤凰车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造成其遭受了损失,其所主张的损失的依据是未能实现的预期利益,而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来看,协议中约定的年销量不低于2000台仅系原告作为经销商的承诺,且无锡凤凰车公司是否发货取决于原告是否付清全款,加之原告未有证据证明预期利益的存在,故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凤凰电动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盐城市朋腾商贸有限公司2012年度费用人民币39万元和2013年广告费用2万元,共计41万元;二、驳回原告盐城市朋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2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299元,由被告负担3,725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廖慧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当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