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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四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陆卫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汤顺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卫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汤顺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271号原告陆卫兵,泥工。委托代理人姚振平,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公园巷48号。负责人张永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飞,该支公司职员。被告汤顺南,职工。原告陆卫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汤顺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旭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卫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振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顺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卫兵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汤顺南驾驶所有人为梁春的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顺南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前期损失经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四民初字第0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现原告已做好二次手术已完毕,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11543.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及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等事实无异议,在交强险内的医疗费限额已经赔偿完毕,对原告部分损失有异议。被告汤顺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9时22分许,被告汤顺南持证驾驶所有人为梁春的苏F×××××号轿车沿海门市四甲镇运南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甲镇靶场村29组地段时,与由原告陆卫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陆卫兵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6日,海门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顺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12月12日,原告在海门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了“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住院8天。被告汤顺南驾驶的苏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4月21日本院(2014)门四民初字第0130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前期损失已处理完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2501.87元;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卫兵损失人民币21567.78元。其中交强险内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赔偿完毕。2013年10月9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二次手术相关损失鉴定意见如下:……二次手术所需休息时间为2个月;护理为1人1个月;营养时间为1个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14)门四民初字第0130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49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4170元、交通费2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汤顺南未答辩,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929.4元,原告提供海门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无异议,交强险部分已经赔偿完毕,超过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何种药品为非医保用药及其替代用药,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住院8天,按照18元/天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项损失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3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30天,按照10元/天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可营养期限15天,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营养期限系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认定。4、护理费18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1人护理30天,按60元/天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可护理期限15天,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护理期限系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认定。5、误工费417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60天,按农业标准69.5元/天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已经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应当扣除残疾赔偿金已经赔偿的部分即13598元/年×0.1/12个月×2个月计226.6元,故原告该项损失为69.5元/天×30天×2个月-226.6元计3943.4元。6、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由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可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诊所需,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15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9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3943.4元、交通费150元,合计人民币1126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其三责险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汤顺南所驾驶的案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已经赔偿完毕,其余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3943.4元、交通费150元,共计5893.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汤顺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49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300元,共计5373.4元,由被告汤顺南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三责险合同,该损失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汤顺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卫兵损失人民币589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卫兵损失人民币5373.4元。三、驳回原告陆卫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汤顺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东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佳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