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上海烙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大地时代电影发行(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烙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大地时代电影发行(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烙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598号1幢4062室。法定代表人熊晓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邦炜,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郜丹,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地时代电影发行(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西路1号1幢B区1层B2-101室。法定代表人刘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力男,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上诉人上海烙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烙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地时代电影发行(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时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2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烙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邦炜、郜丹,大地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力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时代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2月19日,上海烙印公司和大地时代公司签订了《电影〈墓地惊魂〉中国大陆地区院线放映权代理发行协议》,约定:大地时代公司负责获取电影《墓地惊魂》的进口配额以及办理大陆地区引进手续,大地时代公司分阶段向上海烙印公司支付保证金200万元,在影片上映后,双方按照一定比例进行票房分账;若大地时代公司未取得该影片的进口配额或者获得配额后未通过国家广电总局内容审查,则大地时代公司所支付的保证金可用于下一部质量相当影片的合作;上海烙印公司将影片信息第一时间提供给大地时代公司供下一部影片合作选片之用,大地时代公司选中新影片后,签署新的影片代理发行协议;上海烙印公司提供新影片的主要信息,包括电影剧本、���员信息、影片预算、开机时间等信息,给予大地时代公司一个自然月时间做相应的选片决定。协议签订后,大地时代公司按约定分两次支付了总计150万元的保证金。2014年6月底,大地时代公司接到通知,该影片未能取得进口影片配额。大地时代公司因此要求上海烙印公司退款或者提供新影片。但上海烙印公司既没有退款,也没有向大地时代公司提供新影片的信息,致使大地时代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完全落空,上海烙印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退还保证金并支付与最低保证金等额的违约金。综上,大地时代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电影〈墓地惊魂〉中国大陆地区院线放映权代理发行协议》;2.判令上海烙印公司返还保证金150万元;3.判令上海烙印公司支付违约金150万元。上海烙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保证金只有���合同履行后才会返还或冲抵。根据双方约定,如果大地时代公司未取得该影片的进口配额或者获得配额后未通过国家广电总局内容审查,则大地时代公司所支付的保证金可用于下一部质量相当影片的合作。但双方没有约定上海烙印公司需要返还保证金。其次,上海烙印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在涉案影片未能获得进口配额的情况下,上海烙印公司一直在认真选片,等待提供下一部优质影片和大地时代公司继续合作。综上,上海烙印公司不同意大地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上海烙印公司和大地时代公司签订了《电影〈墓地惊魂〉中国大陆地区院线放映权代理发行协议》(以下简称代理发行协议),约定:大地时代公司负责获取电影《墓地惊魂》(英文片名:AWalkAmongTheTombstones)的进口配额以及办理该影片在相关���门的审批手续,上海烙印公司授权大地时代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台湾、澳门地区)数字影院放映;保证金为200万元,大地时代公司分三个阶段向上海烙印公司分别支付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若大地时代公司未取得该影片的进口配额或者获得配额后未通过国家广电总局内容审查,大地时代公司所支付的保证金可用于下一部质量相当的影片的合作,上海烙印公司将影片信息第一时间提供给大地时代公司为双方下一部影片合作选片之用,大地时代公司选中新影片后,签署新的影片代理发行协议;上海烙印公司提供新影片的主要信息包括电影剧本、演员信息、制作预算、开机时间及上线时间等信息,给予大地时代公司一个自然月时间做相应选片决定;在影片上映后,双方按照一定比例进行票房分账;如果任何一方迁址或变更电话,应当书面通知对方。上述���议签订后,大地时代公司按约定分两次向上海烙印公司支付了总计150万元的保证金。2014年6月4日,大地时代公司向上海烙印公司发出履约通知函,要求上海烙印公司在收到函件后15日内提供《墓地惊魂》样片素材,以便大地时代公司提交国家电影主管部门进行进口片审查。2014年7月24日,大地时代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上海烙印公司该影片未获得进口配额。由于上海烙印公司未能向大地时代公司提供拟合作的下一部影片信息,2014年8月底,大地时代公司向上海烙印公司发函,要求上海烙印公司返还保证金150万元。在2014年12月15日一审庭审中,上海烙印公司表示无法确定何时能提供下一部与大地时代公司合作的影片信息,且上海烙印公司承认大地时代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另查,上海烙印公司曾搬迁,未通知大地时代公司新的办公地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得以履行的前提之一是影片《墓地惊魂》能取得进口配额并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批,故协议约定由大地时代公司负责取得影片的进口配额以及办理审批手续的同时,还约定大地时代公司向上海烙印公司支付200万元保证金。影片能否获得进口配额不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故影片未能获得进口配额,双方均无过错。上海烙印公司应当及时向大地时代公司提供下一部拟合作的影片信息,截至开庭之日,上海烙印公司仍表示无法确定下一部影片,而且上海烙印公司搬迁亦未通知大地时代公司,导致大地时代公司对上海烙印公司产生不信任,双方难以继续签订新的合作协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大地时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大地时代公司要求上海烙印公司退还15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大地时代公司要求上海烙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大地时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海烙印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明显过错,故该院对大地时代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大地时代电影发行(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烙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二月十九日签订的《电影〈墓地惊魂〉中国大陆地区院线放映权代理发行协议》;二、上海烙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大地时代电影发行(北京)有限公司保证金一百五十万元;三、驳回大地时代电影发行(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海烙印公司不服一审法��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海烙印公司始终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大地时代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保证金。双方签订的代理发行协议是上海烙印公司单方授权大地时代公司代理发行影片《墓地惊魂》,双方约定授权时间为《墓地惊魂》在中国大陆地区院线首映起始后两年。因此,代理发行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今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继续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代理发行协议的约定,若大地时代公司未取得该影片进口配额,上海烙印公司将新影片信息第一时间提供给大地时代公司为双方下一步合作选片之用。此处的“第一时间”是指,上海烙印公司在获得新影片在中国大陆的发行权后,立刻将该影片提供给大地时代公司进行选片。由于进口电影每年的摄制量存在限制,质量也良莠不齐,如��《墓地惊魂》未能获得进口配额,上海烙印公司必定需要一定时间与国外电影制片厂重新进行接触并对新影片的质量进行严格考察,并在认定新影片符合质量要求后才可能进一步与国外电影制片厂谈判进而获取新影片发行权,因此上海烙印公司不可能在较短时间内向大地时代公司提供新影片。大地时代公司在签订代理发行协议时也十分了解该等情况,故双方约定为上海烙印公司将新影片信息第一时间提供给大地时代公司,而不是约定在大地时代公司未取得《墓地惊魂》进口配额后的一定时间内。上海烙印公司在获知《墓地惊魂》未获得进口配额后,本着对大地时代公司负责的态度,始终积极与国外电影制片厂接洽,并对新影片进行严格考察,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迟延履行情形。而一审法院认为上海烙印公司应当及时向大地时代公司提供下一部拟合��的影片信息,与代理发行协议的约定明显不符。如前所述,在影片摄制量有限的情况下,上海烙印公司需要一定时间获取新影片发行权,不可能在获知《墓地惊魂》未获得进口配额后立刻将新影片的发行权提供给大地时代公司,而只能是在获取新影片发行权后立刻将新影片的信息提供给大地时代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海烙印公司应当及时向大地时代公司提供下一部拟合作的影片信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上海烙印公司与大地时代公司之间的联系主要通过电子邮件和电话进行,变更办公地址并不影响代理发行协议的履行,更不会导致大地时代公司对上海烙印公司产生不信任,大地时代公司的该等指责只是其意欲解除代理发行协议的借口。上海烙印公司于2014年7月底开始进行搬迁,由于搬迁需要持续一定的时间,故上海烙印公司拟于2014年9月初办公室搬迁完��后正式通知公司全体客户。2014年9月4日,上海烙印公司收到大地时代公司寄往上海烙印公司新地址的函件。因此,上海烙印公司认为大地时代公司已经知晓上海烙印公司的新地址,未另行书面通知大地时代公司。而且,上海烙印公司除搬迁办公室外,并未变更电子邮箱及电话,大地时代公司始终可以通过电子邮箱及电话与上海烙印公司联系,此前双方也主要通过该等方式进行联系。因此,上海烙印公司变更办公地址对双方沟通及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任何实质性影响,一审法院认为上海烙印公司搬迁导致大地时代公司对上海烙印公司产生不信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上海烙印公司完全依约履行了代理发行协议,不存在迟延履行义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合同目的也完全可以实现。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解除代理发行协议,实际上是依据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如前所述,代理发行协议未约定上海烙印公司向大地时代公司提供新影片的具体时间,且上海烙印公司在得知《墓地惊魂》没有获得进口配额后,始终在积极履行义务,力争实现合同目的,并且在给大地时代公司的电子邮件中也说明将会积极跟进国外电影制片厂的新影片。经过上海烙印公司的积极努力,上海烙印公司已经于2015年1月27日将新影片信息提供给大地时代公司,合同目的完全可以实现,因此本案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综上所述,上海烙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大地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大地时代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海烙印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2014年8月5日上海烙印公司最后一��回复大地时代公司电子邮件后,大地时代公司拨打上海烙印公司联系人的手机号码,但都未能接通,拨打上海烙印公司的座机号码,但答复让联系手机号码。大地时代公司向上海烙印公司的原地址邮寄返还保证金函件被退回后,大地时代公司才得知上海烙印公司已搬迁。因此,双方失去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大地时代公司要求解除代理发行协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代理发行协议、付款凭证、收据、电子邮件、履约通知函、返还保证金函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大地时代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从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可以看出,大地时代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告知上海烙印公司涉案影片未取得进口配额,此后大地时代公司一直要求上海烙印公司提供新影片信息,上海烙印公司答复均为���在联系新影片。但是,上海烙印公司于2014年8月5日答复大地时代公司后直至2014年12月15日一审庭审中,上海烙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大地时代公司告知联系新影片的进程。并且,上海烙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无法确定何时能提供下一部与大地时代公司合作的影片信息。依据代理发行协议约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签订涉案协议的目的是,大地时代公司取得《墓地惊魂》进口配额及审批手续后,通过在中国大陆地区放映该影片双方获得收入。同时,双方约定:如果该影片未取得进口配额,大地时代公司所支付的保证金可用于下一部质量相当的影片的合作,上海烙印公司将新影片信息第一时间提供给大地时代公司为双方下一部影片合作选片之用。双方所约定的上海烙印公司提供新影片信息时间为“第一时间”,在此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上海烙印公司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未向大地时代公司告知联系新影片进程,更未提供新影片信息,已经超出了上海烙印公司提供新影片信息的合理期限。鉴于上海烙印公司提供新影片信息为其主要义务,基于上述情形,大地时代公司签订代理发行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代理发行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关于上海烙印公司的上诉理由。首先,上海烙印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其联系人赵元军于2014年9月至10月赴荷兰的机票以及赵元军的手机号码2014年11月通话记录,欲证明上海烙印公司积极寻找新影片。但是,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之情形。上海烙印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形成于二审程序中。上述上海烙印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2014年8月5日至一审庭审期间与大地时代公司沟通联系情况。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其次,上海烙印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之间的联系主要通过电子邮件和电话,变更办公地址不影响合同履行,而且大地时代公司已经知晓其搬迁地址。但上述情形均不能免除上海烙印公司应当履行的书面告知大地时代公司新办公地址的义务。最后,上海烙印公司针对解除代理发行协议的后果可以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上海烙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大地时代电影发行(北京)有限公司负担6250元(已交纳),由上海烙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9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海烙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珊审 判 员 郭 菁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卫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