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罗大奇诉赵登琼、侯培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大奇,赵登琼,侯培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561号原告罗大奇,男,出生于1964年7月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罗锐,苍溪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登琼,女,出生于1968年9月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被告侯培君,男,出生于1967年12月2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罗大奇诉被告赵登琼、侯培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大奇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登琼、侯培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大奇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处务工,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9405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欠原告工资款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登琼、侯培君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如下: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赵登琼向原告罗大奇出具的欠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9405元的事实。三、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承包的苍溪县人民政府新办公楼做装饰工程施工,双方口头约定贴墙砖16元∕㎡,贴地砖13元∕㎡,材料由被告提供。在此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000元,2012年9月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9405元。2013年2月4日,被告赵登琼向原告罗大奇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罗大奇工资款玖仟肆佰零伍元。(9405.0)元欠款人赵登琼20**.2.418781252384”。后被告未予偿付,原告屡次催收未果。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罗大奇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装饰施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9405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据及时向原告偿付,现被告长期拖欠不予偿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虽欠条系被告赵登琼个人向原告罗大奇出具,但在原告做工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从欠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因在欠条中未约定,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登琼、侯培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罗大奇工资款9405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的资金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登琼、侯培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宁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苟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