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丽霞与被告张艳伟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霞,张艳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张 丽 霞 与 被 告 张 艳 伟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张丽霞,女,1975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前郭县八郎镇穆家村。被告张艳伟,男,1975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前郭县八郎镇穆家村。原告张丽霞与被告张艳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霞与被告张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霞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4月23日生育一女张晓影。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疑心太重,经常怀疑被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一辆北京骑龙牌货车,债权有张艳辉欠18000元,张有文欠5000元。债务有欠张伟东5000元,欠张有文10000元。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都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给我的22000元我不要。我承包的2.5亩土地由我经营。被告张艳伟辩称,我同意离婚。我抚养婚生女张晓影,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一辆北京骑龙牌货车,债权有张艳辉欠18000元,张有文欠5000元。债务有欠张伟东5000元,欠张有文10000元。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都归我所有,共同债务由我负责偿还,我给原告22000元。原告承包的2.65亩土地由原告经营。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丽霞与被告张艳伟于1997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4月23日生育一女张晓影。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一致意见原被告婚生女张晓影由被告抚养。共同债权有张艳辉欠18000元,张有文欠5000元。共同债务有欠张伟东5000元,欠张有文10000元。原被告就共同债权、债务均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一致意见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就共同债权、债务均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同意给付原告22000元,原告放弃要求给付此款,属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间关于共同财产一辆货车,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货车的所有权,本院无法认定该货车权属,因此,对于该财产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诉称有承包田2.5亩,被告辩解原告有承包田2.65亩,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亦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丽霞与被告张艳伟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张晓影由被告抚养。三、原被告共同债权23000元(张艳辉欠18000元,张有文欠5000元)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共同债务15000元(欠张伟东5000元,欠张有文1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重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