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汪世高与陈远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世高,陈远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859号原告:汪世高。被告:陈远龙。原告汪世高与被告陈远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世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远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世高起诉称:2011年,被告陈远龙向原告汪世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无力偿还,故于2013年2月9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被告陈远龙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为人民币1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远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万元。被告陈远龙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汪世高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0月16日借条复印件1份、欠条原件1份。被告陈远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因无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陈远龙亲笔所书,且原告汪世高于庭审中自认,被告陈远龙以5万元作本金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15日,故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曾对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2月9日的借款利息予以结算,因此对欠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远龙曾向原告汪世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6个月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后,被告陈远龙付息至2012年4月15日。后原、被告合意对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2月9日的利息进行结算,并出具1份1万元的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远龙未支付结算后的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汪世高、被告陈远龙曾于2013年2月9日合意对2011年10月16日的5万元借款进行利息结算,被告陈远龙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远龙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9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利息1万元的结算标准偏高,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按此计算,被告陈远龙应支付的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2月9日的利息为人民币94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远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汪世高借款利息人民币948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