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中少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朱某与粟某、新邵县酿溪镇第一完全小学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粟某,新邵县酿溪镇第一完全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少民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法定代理人朱光玉,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朱某之父。法定代理人石彩情,女,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朱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戚曙光,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粟某。法定代理人粟斗强,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侗族,农民。系粟某之父。法定代理人唐再云,女,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粟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邵县酿溪镇第一完全小学,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袁炳炫,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华军(特别授权),邵阳市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粟某、新邵县酿溪镇第一完全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及法定代理人朱光玉、委托代理人戚曙光,被上诉人粟某及法定代理人唐再云,被上诉人新邵县酿溪镇第一完全小学委托代理人李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粟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粟某的监护人粟斗强、唐再云应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判决遗漏粟斗强、唐再云为被告,仅判决未成年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程序严重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劲松审 判 员  周丽红审 判 员  黄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禹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