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原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山西省原平市,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傲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滑翔路一小区某号楼下,因索债与被害人姜某发生争执并用刀将其砍伤,致其左颌面部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肢体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姜某陈述及病历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樊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辨认笔录,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樊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李春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