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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红安刑初字���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赵振威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振威,男,199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武汉市黄陂区。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次日执行逮捕,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振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远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阮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振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振威驾驶牌号为鄂A×××××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安县高桥镇熊家畈大桥路段时,将横穿公路的行人王发明撞倒,造成王发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振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振威立即停车报警,等候在事故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振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赵振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振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行车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振威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报警,等候在事故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振威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愿意对其予以监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振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远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巧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