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零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诉被告杨玉辉、徐霞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杨玉辉,徐霞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4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芝山路。法定代表人胡玉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勇华。(系该支行职工,特别代理)被告杨玉辉。被告徐霞云。(系被告杨玉辉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与被告杨玉辉、徐霞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卫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彭艺玲、人民陪审员李金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跃华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勇华、被告杨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霞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诉称:2011年3月4日,被告杨玉辉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1102111023120476。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4%。被告徐霞云为借款人配偶,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杨玉辉偿还部分贷款利息后,未再偿还贷款,至2014年5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50612.47元,原告已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贷款偿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杨玉辉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未按期履行贷款的偿还义务。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玉辉、徐霞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12.47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5月15日,利息应按约定计付至还清日止),并承担罚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玉辉辩称:诉状上面的电话号码并非被告本人的号码,被告妻子徐霞云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与本案无关,被告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并未拿到借款,也没有去银行开卡,一直以为贷款还没有办下来,诉状中称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不属实,被告从未拿到借款,也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徐霞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特别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人身份合法;证据3、被告身份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4、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杨玉辉与原告的借贷关系;证据5、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被告杨玉辉向原告借贷5万元;证据6、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杨玉辉发放贷款;证据7、个人信贷系统-账户实时查询余额,证明截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余额及利息(包含罚息);证据8、个人信贷系统-还款流水详情,证明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重要凭证。被告杨玉辉针对原告提交的8项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除了下面的签名是被告签的,上面填的放款账号那些都不是被告写的;对证据6有异议,放款单上的银行账号虽然是被告的名字,但被告没有领到这笔钱,从来没见过这张卡;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对这笔借款不知情,原告方没有发卡给被告;对证据8有异议,被告从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或利息。被告杨玉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徐霞云未出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8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虽被告杨玉辉提出了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据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8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3月4日,被告杨玉辉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将5万元放贷给被告杨玉辉,年利率14.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借款用途为买鱼种,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杨玉辉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宜作了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于当日向被告杨玉辉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杨玉辉出具了一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给原告。贷款发放后,被告杨玉辉一直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22日开庭时,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9561.47元及罚息6840元。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玉辉催收本金及利息无果,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以合同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杨玉辉应偿还贷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杨玉辉与被告徐霞云系夫妻关系,本案债权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原告与被告杨玉辉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玉辉在收款后,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还款的违约责任。虽被告杨玉辉在庭审中辩称其从未拿到该笔贷款,也未去银行开卡,但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放款账号为被告杨玉辉本人持有,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时定已知晓,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玉辉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为:一、借款利息如何计算;二、被告徐霞云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一)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标准包括利率、复利的计算标准。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违反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关于利率、复利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逾期利息从性质上说属于法定违约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为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中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罚息标准计算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只计算罚息,不再计收利息和复利。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玉辉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逾期贷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规定,《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关于“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的约定并未超出逾期贷款利率的法定上限,且原告诉求中关于合同终止后的利息计算亦未包含复利,故对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除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贷款人虽只有杨玉辉一人,其妻未曾在借条上签字,但因该债务系杨玉辉与徐霞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未和原告明确约定为杨玉辉的个人债务,杨玉辉和其妻徐霞云应当承担共同清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玉辉、徐霞云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玉辉、徐霞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36401.47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后续利息及罚息以实际发生为准);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杨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卫林代理审判员  彭艺玲人民陪审员  李金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