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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吴华山、吴练与李才、李有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山,吴练,李才,李有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544号原告吴华山,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邹岗镇新湾村西夏湾,系死者夏菊娥之丈夫。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58********。原告吴练,系死者夏菊娥之女。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得朝,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申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等。被告李才。被告李有货,系被告李才之父。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乐成锋,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申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中段。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申诉,代领代签诉讼文书等。原告吴华山、吴练诉被告李才、李有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亚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亚军、人民陪审员蔡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华山、吴练的委托代理人唐得朝、被告李才、李有货的委托代理人乐成锋、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华山、吴练诉称,2014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李才驾驶被告李有货所有的鄂K×××××号福德牌中型自卸货车自孝昌县白沙毛石厂运载货物至孝南区,当车行驶至孝南区肖港镇郭杨村王垸湾11号门前路段时,被告李才在处置情况的过程中措施不当,导致鄂K×××××号车辆驶入道路左侧后与对向行驶至此的夏菊娥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至摩托车乘坐人及驾驶人夏菊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菊娥无责任。肇事的鄂K×××××号车系被告李有货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拒赔原告方的损失,故原告吴华山、吴练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各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253075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华山、吴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吴华山、吴练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吴华山、吴练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吴华山、吴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全户人员基本情况。证明原告吴华山、吴练与死者夏菊娥之间的关系。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证据四:保险单。证明肇事的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五:被告李才的驾驶证、被告李有货的行驶证。证明被告李才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经依法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李有货。证据六: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鉴定、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书。证明此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及符合人员伤亡的认定。证据七:孝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火化证明。证明夏菊娥因交通事故死亡同时尸体已火化。证据八:尸体停放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吴华山、吴练因此交通事故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李才、李有货辩称,1、本案的交通事故是一起意外事故;2原告吴华山、吴练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李才已受到刑事处罚,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丧葬费已在交警部门处理时各支付了18000元;3、肇事的鄂K×××××号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原告吴华山、吴练提出的交通费过高。被告李才、李有货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吴练出具的领条。证明原告吴练领取丧葬费18000元。证据二:保单。证明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李才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应免除精神抚慰金。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2、肇事者李才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原告吴华山、吴练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3、交通费用过高,应予核减;4、尸体停放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才、李有货、人保财险对原告吴华山、吴练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无异议;原告吴华山、吴练、人保财险对被告李才、李有货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才、李有货、人保财险对原告吴华山、吴练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尸体停放费应计算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吴华山、吴练提交的证据八中的尸体停放费应属于丧葬费的范围,不应重复计算,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4时05分许,被告李才驾驶被告李有货所属的鄂K×××××号福德牌中型自卸货车自孝昌县白沙毛石厂载运重约15吨的毛石至孝南区(该车核定载质量为4.95吨)。当其驾车沿肖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孝南区肖港镇郭杨村王埦湾11号门前路段时,被告李才在处置情况的过程中措施不当,导致鄂K×××××号车辆驶入道路左侧后与对向行驶至此的夏菊娥无证驾驶的南雅牌48型轻便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AEEZCAL2BRV88823、发动机号:110208007;该车后座载乘夏玉娥)对向相撞。随后,鄂K×××××号车左侧车轮驶入路外并致鄂K×××××号车向左侧翻,在鄂K×××××号车侧翻过程中该车左侧车厢再次挤压倒地后的夏菊娥、夏玉娥,造成夏菊娥、夏玉娥现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夏菊娥、夏玉娥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0月16日,经交警部门协调,被告李才支付了原告吴华山、吴练丧葬费18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吴华山、吴练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吴华山、吴练的各项损失253075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死者夏菊娥系农业户口。鄂K×××××号车为被告李有货所有,该车于2014年6月25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机动车方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才驾车违法装载,在行车过程中处置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所驾车辆驶入道路左侧路面并侧翻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死者夏菊娥、夏玉娥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李才应当对原告吴华山、吴练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有货作为肇事车的登记车主,其车为家庭经营,且违法超载,其对车辆管理不当应与被告李才互付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的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吴华山、吴练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才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肇事的鄂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故被告李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40000元(300000元×80%,计免赔按全责扣20%)范围内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李才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李才虽然受到了刑事处罚,但不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提出的受到了刑事处罚不再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华山、吴练因此次交通事故失去了亲人,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损失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为30000元。原告吴华山、吴练要求各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吴华山、吴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77340元(8867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297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吴华山、吴练各项损失55000元(按交强险110000元计算,死者夏菊娥、夏玉娥各55000元,已保留死者夏玉娥有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74700元(死亡赔偿金122340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李才赔偿,该款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吴华山、吴练赔偿120000元(按240000元计算,死者夏菊娥、夏玉娥各120000元,已保留死者夏玉娥有份额),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54700元,由被告李才、李有货向原告吴华山、吴练赔偿。扣除被告李才垫付的18000元,被告李才还应当向原告吴华山、吴练赔偿36700元,被告李有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华山、吴练的损失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华山、吴练的损失120000元,以上合计175000元。二、被告李才赔偿原告吴华山、吴练项损失36700元,被告李有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华山、吴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96元,由被告李才负担4717元,原告吴华山、吴练承担3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96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亚斌审 判 员  邓亚军人民陪审员  蔡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建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八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4条的规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关损失。侵权人构成犯罪,并被判处刑事处罚,其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对于侵权人构成犯罪,判处刑事处罚的,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侵权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不予支持。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3页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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