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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82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学功,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工人员。被告:段某某。法定代理人:段某庆。委托代理人:徐一鸣,临沭沭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功、被告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段某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一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月份,原、被告经别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因婚前原、被告接触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患有精神障碍疾病,为此原告曾经多次为被告治疗。但始终未愈,原告怕被告的疾病影响到孩子,致使原告不敢生育。原、被告双方根本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原告认为被告及其家人故意对原告隐瞒了被告的病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的精神损害,2014年4月8日,原告曾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的6月30日,临沭县人民法院(2014)沭民一初994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从判决生效到现在双方没有一起生活,之间的感情丝毫没有变化,今后也不可能发生变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段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感情一般,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4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双方感情未见好转。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在原告处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沙发一套(一二三组)、三组合大衣柜一套、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在原告处的婚后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财产分割款800元。无婚后共同债权。被告之父主张为被告治疗精神分裂症、妇科病等,婚后其为被告支付医疗费27145元,提交医疗费单据四十张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主张予以否认,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育龄妇女基本信息卡、财产清单一份、本院(2014)沭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至今尚未治愈。婚后因琐事时常产生矛盾、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见好转,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个人财产无争议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之父主张为被告治疗精神分裂症、妇科病等,婚后有支付医疗费27145元,并提交医疗费单据四十张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主张予以否认,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应对此笔医疗费用酌情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二、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沙发一套(一二三组)、三组合大衣柜一套、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均归被告段某某所有。三、现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财产分割款800元。四、原告给付被告医疗费15000元。五、上述二三四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清寒审 判 员  王正光人民陪审员  李兰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洁 搜索“”